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绍行初字第15号原告赵国均。原告石坎夫。上述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军民。被告诸暨市道路运输管理所。法定代表人陈XX。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寿奇光、陈利锋。第三人诸暨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魏彬。第三人诸暨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公共交通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清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骆可风。
原告赵国均、石坎夫诉被告诸暨市道路运输管理所、第三人诸暨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诸暨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公共交通分公司其他行政行为一案,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3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现因原、被告双方已在庭外自行协商,原告认为本案无继续诉讼必要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理由正当,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国均、石坎夫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赵国均、石坎夫负担。
审判长 俞江忠
审判员 雷红莉
审判员 桑伟强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胡雪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