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舟民终字第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剑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傅追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英。上述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方孟廷。
上诉人张剑萍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2)舟定民初字第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上诉人申请,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委托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对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条中“张剑萍”签字是否为复印件及指印是否为张剑萍本人指印进行鉴定,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4月1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因司法鉴定经审批扣除审限31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9月,张剑萍曾向傅追娣借款15万元,以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东园新村3号楼104室的房屋设置了抵押,抵押期限为2006年9月20日至2007年9月20日止。2008年8月12日,张剑萍与傅追娣、沈英签订两份合同,约定将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东园新村3号楼104室的房屋出卖给傅追娣、沈英。其中一份合同载明房屋价款为18万元(以下称为阳合同),另一份合同载明房屋价款为35万元(以下称为阴合同)。张剑萍分别于2008年8月12日、13日、15日向傅追娣、沈英出具了三张收条,载明张剑萍共收到傅追娣和沈英购房款35万元,地址为东园3号楼104室。2008年8月14日,双方到舟山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将上述房屋登记在傅追娣、沈英名下,但该房屋一直由张剑萍居住。2012年5月2日,傅追娣、沈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剑萍腾退该房屋。为此,张剑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双方于2008年8月1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双方于2008年8月12日签订的两份《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依法判令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东园新村3号楼104室的房屋产权归张剑萍所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张剑萍认为其与傅追娣、沈英存在借款关系,在办理延长房屋抵押手续过程中遭受傅追娣、沈英欺骗发生重大误解,从而演变成房屋买卖。以现有材料来看,该主张缺乏相应证据:一是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文本名称即为“房屋买卖合同”,且字号较大,即便如张剑萍自述只读过三年书,但其具有向傅追娣借15万元巨额款项之商事经营能力,应能完全理解“房屋买卖”之含义;二是张剑萍三次在收条上签名确认收到相应购房款,与房屋买卖合同相互印证;三是即便如张剑萍所述,双方之间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系因债权关系转化而成,该行为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对张剑萍的上述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至于双方订立的阴阳合同,其目的在于少缴税收,其中订立的阴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规避法律,也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该合同在效力上没有瑕疵,据此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张剑萍认为该合同无效的主张不予认可。双方签订阳合同系为了压低房价以达到少纳税的非法目的,该合同的价格条款属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的税收利益,应认定为无效条款,价格条款的无效并不影响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张剑萍亦不能举证证明合同其他条款存在效力上的瑕疵,故对张剑萍关于阳合同整体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目的在于转移房屋所有权,规避税费并非双方最终目的,阳合同中除了价款的约定存在阴阳行为外,其他行为没有瑕疵,故在纠正了价格条款的约定后,合同的履行依然是妥当的。原审法院确定阴合同35万元价款的约定为双方真实的成交价格,张剑萍出具的收条亦能证明双方确实是以35万元的价款完成交易的,现双方已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本案讼争房屋属傅追娣、沈英所有,故对张剑萍要求法院判令舟山市定海区东园新村3号楼104室的房屋产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张剑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张剑萍负担。宣判后,张剑萍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份房屋买卖合同、三份收据均系伪造,上诉人未曾将房屋出售给被上诉人,也未至相关部门办理过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008年讼争房屋的市场价格为50万元,上诉人不可能以35万元的低价出售给被上诉人,如果确实存在房屋买卖行为,被上诉人时隔四年后才起诉要求上诉人腾退房屋不符合常理。综上,原审判决采信证据不当,导致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傅追娣、沈英口头答辩称:一审时上诉人认可其本人在两份房屋买卖合同及三份收条上的签字,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并无不当。二审期间,本院经上诉人申请,委托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对签订于2008年8月12日、房屋价款为35万元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甲方栏“张剑萍”签字是否为复印件及指印是否为张剑萍本人指印予以鉴定;对2008年8月12日、2008年8月13日、2008年8月15日三份《收条》中收款人栏“张剑萍”签字是否为复印件及指印是否为张剑萍本人指印予以鉴定。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4月1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2008年8月12日《房屋买卖合同》所写字迹为原件,2008年8月12日、2008年8月13日、2008年8月15日《收条》所写字迹为原件。2013年4月18日,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向本院发送函件,认为上述《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条》上所捺指纹为红色,但无法分辨出指纹纹线细节特征,缺乏鉴定条件,决定将相关鉴定材料退回本院。上诉人质证称,送检的《房屋买卖合同》及三份《收条》并非原件,对司法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不认可指印无法鉴定的意见,指印应当可以鉴定。被上诉人对司法鉴定意见无异议。
本院认为,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系法院选定的鉴定机构,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故对其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的证据资格予以认定,上述意见对房屋买卖合同、收条上“张剑萍”签名由其本人书写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08年8月12日《房屋买卖合同》中“张剑萍”所写字迹为原件,2008年8月12日、2008年8月13日、2008年8月15日《收条》中“张剑萍”所写字迹为原件。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争议在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房屋买卖合同、收条上“张剑萍”签名系原件,房屋买卖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认可收到被上诉人35万元款项,上述金额与双方签订的阴合同约定的房屋成交价一致,又与上诉人出具的收条相印证。据此,合同签订、合同履行事实相互印证,本院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已按约履行房款支付义务。因此,上诉人关于双方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张剑萍负担。鉴定费7560元,由上诉人张剑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奚安娜
审 判 员 徐惠忠
代理
审判员 张秀梅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代
书 记员 高嘉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