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李刑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青岛市李沧区。因犯抢劫罪于1990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抢劫罪于1995年11月7日被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假释考验期至2008年2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1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铭坤、王锐民,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检刑诉(2013)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尤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王铭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8月9日下午,被告人徐某预谋盗窃后至青岛市李沧区果园路70号居民楼602户戴某与王某乙合租处,钻窗入室,盗走人民币100余元、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松下FH3型数码相机一部,后将赃物销赃,赃款挥霍。2、2012年9月7日晚,徐某伙同“小李子”(另案处理)至青岛市李沧区果园路12号二单元402户刘某租住处,由徐某望风,“小李子”持螺丝刀撬开门锁入室,盗走华硕牌X84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713元)、上网卡一张。后徐某上楼接应“小李子”,并从“小李子”处获取赃物后驾车逃离。后“小李子”将赃物销赃,二人将赃款挥霍。3、2012年10月10日晚,徐某预谋盗窃后至青岛市李沧区桃园路5号二单元401户李某甲租住处,趁无人之机,持螺丝刀撬开门锁进入室内,盗走放在房间桌子上的笔记本电脑一台,后将赃物销赃,赃款挥霍。4、2012年10月14日晚,徐某预谋盗窃后至青岛市李沧区乐亭路24号一单元703户李某乙住处,持螺丝刀撬开门锁进入室内,盗走卧室桌子��包内的现金人民币6000元、金戒指一枚及放在电脑桌上的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后将赃物销赃,赃款挥霍。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移交物品清单、照片、销售清单、汽车租赁合同、(1995)青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书、(1996)鲁刑一核字第80号刑事裁定书、鲁青监释字第16542号假释证明书,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戴某、王某乙、李某甲、李某乙的陈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被告人的供述,青李沧价鉴字(2013)2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沧公(刑)鉴(痕)字(2012)044、046、047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侵犯他人财产权利,盗窃公私财物共计人民币881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从重处罚。
被告人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且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有迫切的立功愿望,并积极提供犯罪线索;被告人有真诚的悔罪表现,积极退赔赃款并缴纳罚金,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2年8月9日下午,被告人徐某预谋盗窃后至青岛市李沧区果园路70号居民楼602户戴某与王某乙合租处,钻窗入室,盗走戴某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王某乙现金人民币100余元及松下FH3型数码相机一部,后将赃物销赃,赃款挥霍。2、2012年9月7日晚,被告人徐某伙同“小李子”(未抓获)至青岛市李沧区果园路12号二单元402户刘某租住处,由徐某望风,“小李子”持螺丝刀撬开门锁入室,盗走华硕牌X84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713元)及上网卡一张。后徐某上楼接应“小李子”,并从“小李子”处获取赃物后驾车逃离。后“小李子”将赃物销赃,二人将赃款挥霍。3、2012年10月10日晚,被告人徐某预谋盗窃后至青岛市李沧区桃园路5号二单元401户李某甲租住处,趁无人之机,持螺丝刀撬开门锁进入室内,盗走放在房间桌子上的笔记本电脑一台,后将赃物销赃,赃款挥霍。4、2012年10月14日晚,被告人徐某预谋盗窃后至青岛市李沧区乐亭路24号一单元703户李某乙住处,持螺丝刀撬开门锁进入室内,盗走卧室桌子下包内的现金人民币6000元、金戒指一枚及放在电脑桌上的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后将赃物销赃,赃款挥霍。2012年10月10日22时许,李某甲报案称其家中被盗,公安机关经走访��查,确定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2012年12月1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徐某传唤至派出所,后将被告人的指纹与盗窃现场提取的嫌疑人指印进行鉴定比对,鉴定结论:检材手印与徐某样本右手食指指纹是同一人所留。后被告人供述了上述第一至三笔犯罪事实。此后,经指纹信息比对,青岛市李沧区乐亭路1起入室盗窃案件现场提取的指纹亦与被告人右手拇指指纹吻合,被告人徐某又供述了上述第四笔犯罪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某退赔赃款人民币8813元,并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移交物品清单、照片、销售清单、汽车租赁合同、(1995)青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书、(1996)鲁刑一核字第80号刑事裁定书、鲁青监释字第16542号假释证明书,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被害��戴某、王某乙、李某甲、李某乙的陈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被告人的供述,青李沧价鉴字(2013)2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沧公(刑)鉴(痕)字(2012)044、046、047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抢劫罪被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其假释考验期于2008年2月17日届满,即原判刑罚于该日已经执行完毕,被告人自原判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对其应当从重处罚,且不得假释。被告人徐某因进入李某甲租住的房屋内盗窃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进入戴某与王某乙住处、刘某住处盗窃的犯罪事实,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于同种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能积极退赔赃款并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针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积极提供线索,有迫切的立功愿望,请求酌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并未协助公安机关将“小李子”抓获,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不得假释。(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14年2月10日止。)二、被告人徐某退赔的赃款人民币8813元依法发还被害人;对本案中尚未被追缴、退赔的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或者责令被告人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瑾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