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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民初字第150号

蒋静华与江口劲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口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4
公开日期
2014-03-06
所属地区
江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蒋静华,江口劲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民初字第150号原告蒋静华,女,住贵州省铜仁市XX路**号。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梵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口劲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某,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静华诉被告江口劲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19日依法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

审判员张幽燕于2013年4月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蒋静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江口劲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静华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5月3日签订编号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我方如约履行了向被告交付购房款的义务,但是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向我交付房屋,从被告实际交房时间算被告已延期交房344天,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特诉请被告支付我违约金12284.24元。

被告辩称:迟延交房的时间的确为344天,但是迟延交房的原因主要是出现了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和政府行为导致停建和缓建等可以免责的事由,上述两个原因加起来天数为340天,综上,被告只应支付4天的违约金,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支付344天违约金的诉请。原告蒋静华在举证期间,为支持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蒋静华公民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编号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被告应于2011年10月31日向原告履行交房义务之待证事实;3、付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向被告支付购房款的义务之待证事实;被告在举证期间,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致歉公告”,拟证明被告及时将工程延期情况告知购房人;2、贵州富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拟证明涉案的4号楼因不可抗力等因素延期240天之待证事实;3、江口县气象局证明,拟证明涉案4号楼在施工工程中降雨天气为245天(含气温在5度以下86天)之待证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致歉公告”属于被告自我陈述,不能证明其实际存在不可抗力情形对该份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贵州富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证明,该证据无该单位负责人的签字,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7条之规定,且出证单位系被告施工工程的监理单位与被告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对于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江口气象局的证明同样无单位负责人的签字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7条之规定且该证据未附有具体的气象学记录不能达到被告主张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通过上述已采信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5月3日自愿签订了编号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作为出卖人应在2011年10月31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但如出现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60日内告知买受人或者因政府行为造成停建、缓建等出卖人无法阻止的其他原因,可以据实延期交房。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被告实际向原告交房的时间为2012年9月14日,被告延期向原告交房的天数为344天。

本院认为:被告实际向原告交付房屋的时间与双方合同约定的时间延期344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民事行为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本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的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并结合双方在该合同第八条“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10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以及第九条中约定“除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照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交付房款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之约定,被告应在2011年10月31日将涉案商品房交付原告,被告抗辩其延期交房的事实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主张的待证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延期交房天数为344天,原告已交付房款为357135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344天×35.71元/天=12284.24元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江口劲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蒋静华支付违约金12284.24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江口劲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对本判决不服,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幽燕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谢 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