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东商初字第283号原告方光明。被告方晓春。被告冯旭媚。被告汪旭华。
原告方光明诉被告方晓春、冯旭媚、汪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2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虞宣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光明及被告方晓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旭媚、汪旭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21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自2010年12月21日至2011年11月20日止,如逾期不能归还,借款人应支付25%违约金。同时由第三被告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至借款全部还清止。但到期后,经原告向三被告催讨未果。现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第一、第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支付违约金1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3、判令第三被告对上述本金、违约金、诉讼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方晓春辩称:借款事实,但现无能力归还,请求原告再宽限两个月。被告冯旭媚、汪旭华未答辩,也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供了《借条》一份、《收条》一份,以证明原被告间借贷及担保关系的事实。该证据能证明原告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无证据提供。经审理,本院确认的法律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借贷担保关系成立,被告方晓春向原告借款,理应按借条约定的时间、金额归还借款。逾期未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冯旭媚与方晓春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归还。被告汪旭华自愿为方晓春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方晓春未按期归还,被告汪旭华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晓春、冯旭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方光明借款本金50000元及违约金12500元。
二、被告汪旭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1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720元,合计1401元,由被告方晓春、冯旭媚负担,汪旭华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1362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帐号:19699901040008737。逾期未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虞宣义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申请执行时效两年
书记员 夏 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