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黔六中刑三终字第47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国庆,男,1958年10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02021958********,汉族,贵州省盘县人,大专文化,原系盘江精煤股份有限公司火烧铺矿生活服务部主任,捕前住贵州省盘县火铺镇矿欣路434号。因本案于2012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3月26日被解除取保候审。现羁押于贵州省盘县看守所。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国庆犯受贿罪一案,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2013)黔盘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国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国庆原为盘江矿务局职工,1981年至1999年在盘江煤电(集团)有限公司火烧铺矿工作,1999年至今在贵州盘江精煤股份有限公司火烧铺矿工作。于2001年7月24日被任命为火烧铺矿供应科党支部书记(正科级),2008年3月30日被任命为火烧铺矿生活服务部主任(正科级)。2008年5月至2012年2月,被告人王国庆在担任盘江精煤股份有限公司火烧铺矿生活服务部主任(正科级)期间,利用主管食堂经营的职务便利,收受供应商及工程承包商贿赂共计价值人民币12.1万元。案发后被告人王国庆已退回赃款人民币12.5万元。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应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以被告人王国庆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王国庆退交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2.1万元,予以没收,由收缴机关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国庆不服判决,以“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只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具有法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应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量刑幅度予以减轻处罚”为由提起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国庆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供应商及工程承包商贿赂共计人民币12.1万元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述了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应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王国庆未提出新的证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国庆利用其担任贵州盘江精煤股份有限公司火烧铺矿生活服务部主任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121000元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关于上诉人王国庆所提“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只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贵州盘江精煤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火烧铺矿系国有性质,上诉人王国庆系火烧铺矿生活服务部主任,负责全矿下井职工班中吃饭加工制作、公房管理、公用商业铺面管理、锅炉的使用和管理等工作,负有对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能。上诉人王国庆属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故其所提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国庆所提“具有法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应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量刑幅度予以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王国庆犯受贿罪,但其主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退缴全部赃款等情节,已依法对其作出减轻处罚,故上诉人王国庆所提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任天贵
代理
审判员 罗远进
代理
审判员 甘密密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发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