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狮民初字第1703号 原告邱永克,男,汉族,住石狮市。 被告许开明,男,汉族,住石狮市。 原告邱永克与被告许开明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蔡志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永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开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邱永克诉称,2011年间被告雇佣原告的货车,从天津运载货物至福建。2011年10月30日被告结欠原告运费18000元,并出具一张欠条交原告收执。结欠后,被告对所欠运费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付原告运费1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开明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间被告雇佣原告的货车,从天津运载货物至福建。2011年10月30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运费18000元,并由被告出具亲笔签名、捺印确认的欠条一张交原告收执。欠条出具后,被告未偿还过拖欠的运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支付,原告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邱永克的陈述及提供法庭的原、被告身份证明一份、欠条一份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有被告签字确认的欠条一份,故原、被告之间的运输事实、欠款数额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期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付原告运费18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许开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付原告邱永克运费1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许开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蔡志勇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伟莲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