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373号原告赵二珠,男,1952年3月7日出生,汉族,清徐县马峪乡都沟村农民。被告清徐县马峪乡都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清徐县马峪乡都沟村。法定代表人郭建晋,主任。被告王晓峰,男,196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杏花岭区居民,住太原市。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王宁,山西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二珠与被告清徐县马峪乡都沟村村民委员会、王晓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杜丽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二珠、被告王晓峰委托代理人王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清徐县马峪乡都沟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二珠诉称,2007年我给清徐县西沟村煤矿油漆、粉刷等,工程款为7896.7元。工程完了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没有钱为由一直拖欠至今。我这个经济纠纷是和西沟煤矿发生的,被告一和被告二都是西沟煤矿的股东,我的手续是合情合理完善的,并且西沟煤矿会记做了手续。我曾经多次向西沟煤矿要过钱,但是一直没有给付我。我也去过太原批发市场找过被告二,但是没有找到。后来,我又向村委会要过钱,村委会当时答复,不清楚这个事情,也没有钱。所以这笔款项至今没有得到解决。当时,西沟煤矿给我出具了一份收据和当时都沟村委会主任、西沟煤矿董事长岳三文、矿长岳铁二、副矿长岳二青签字的票据。2009年西沟煤矿整体转让给阳煤集团,当时由西沟煤矿、阳煤集团、都沟村委会(股东)、王晓峰(股东)四方签订了煤矿产权转让协议,根据协议第八条,煤矿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由都沟村委会、王晓峰承担。因此,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我油漆、粉刷费7896.7元。
被告王晓峰辩称,原告在煤矿工作期间垫付相关款项属于原告和西沟煤矿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我无关。阳煤集团收购西沟煤矿签订的补充协议第八条确定由我等进行处理,并没有约定由我承担债务。我是西沟煤矿的债权人或者说质押权人。原告起诉的事情发生在2008年,到现在诉讼时效已经过了。原告未提供证据原件,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不能认定。请求判令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被告清徐县马峪乡都沟村村民委员会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清徐县西沟煤矿是在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东名称是清徐县马峪乡都沟村村民委员会,持股比例为100%。原告赵二珠系清徐县西沟煤矿工作人员,在煤矿工作期间,曾为煤矿油漆、粉刷等工程花费了7896.7元。2009年2月29日清徐县西沟煤矿、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清徐县马峪乡都沟村村民委员会、王晓峰(西沟煤矿质押权人)签订”关于有偿转让清徐县西沟煤矿整体产权补充协议”,该协议第八条规定”本协议生效前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清徐县西沟煤矿、清徐县马峪乡都沟村村民委员会、王晓峰负责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关于有偿转让清徐县西沟煤矿整体产权补充协议、工程明细、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被告王晓峰提供的企业档案信息卡、太原市中院(2012)并民初字第3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开庭传票一份、民事调解书一份、转让协议一份、关于有偿转让清徐县西沟煤矿整体产权补充协议一份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清徐县西沟煤矿是在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在未经清算和登记部门注销公司登记前,公司并未终止,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原告赵二珠在清徐县西沟煤矿工作期间,为煤矿油漆、粉刷等工程花费,应当向清徐县西沟煤矿主张权利。清徐县西沟煤矿、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清徐县马峪乡都沟村村民委员会、王晓峰签订的”关于有偿转让清徐县西沟煤矿整体产权补充协议”第八条,即”本协议生效前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清徐县西沟煤矿、清徐县马峪乡都沟村村民委员会、王晓峰负责处理”,该约定是签订补充协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对外并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告赵二珠据此向二被告主张其为清徐县西沟煤矿垫支部分款项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且原告提供证据均为复印件,无法认定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无法认定。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二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赵二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丽芬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雷红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