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历商初字第2202号原告蔡凤勤,女,196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委托代理人黄舒羽,济南槐荫金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七彩呈祥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法定代表人王晓明,总经理。被告山东昕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法定代表人徐岩,总经理。
原告蔡凤勤与被告山东七彩呈祥珠宝有限公司、山东昕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凤勤的委托代理人黄舒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七彩呈祥珠宝有限公司、山东昕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凤勤诉称,被告山东七彩呈祥珠宝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至7月期间,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共计92800元,用于自身经营,同时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山东昕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在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一直不予偿还借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2800元,并自2012年9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2、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两被告的企业信息登记表各1份;2、借款合同及附加协议各1份;3、被告山东七彩呈祥珠宝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收据1份。被告山东七彩呈祥珠宝有限公司、山东昕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均未答辩、未提供有关证据。经过庭审调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5月10日,原告蔡凤勤与被告山东七彩呈祥珠宝有限公司、山东昕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山东七彩呈祥珠宝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8万元,期限自2012年5月10日至2012年9月10日,被告山东昕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2012年7月26日两被告签署附加协议交与原告,载明:客户蔡凤勤原借款8万元,总借款92800元,原借款合约期限自2012年5月10日至2012年9月10日,鉴于企业目前现状,所借资金目前不具备一次性偿还的能力,特制定分期分批还款计划:1、2012元10月20日偿还借款总金额的20%(18560元);2、2012年11月20日偿还借款总金额的30%(27840元);3、2012年12月20日偿还借款总金额的20%(18560元);4、2013年元月31日偿还剩余本金及红利。对于该附加协议,原告未签名,原告称对于该协议中的借款总额予以认可,对于还款期限不予认可。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山东七彩呈祥珠宝有限公司向原告蔡凤勤借款92800元,至今未还,被告山东昕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事实清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山东七彩呈祥珠宝有限公司还款,被告山东昕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借款期内期外均未约定利息,其利率或违约金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分别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七彩呈祥珠宝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蔡凤勤借款人民币92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
二、被告山东七彩呈祥珠宝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蔡凤勤借款18560元的利息,以借款185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
三、被告山东七彩呈祥珠宝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蔡凤勤借款27840元的利息,以借款278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
四、被告山东七彩呈祥珠宝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蔡凤勤借款18560元的利息,以借款185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
五、被告山东七彩呈祥珠宝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蔡凤勤借款27840元的利息,以借款278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
六、被告山东昕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三、四、五条款承担连带责任;
七、驳回原告蔡凤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0元,由被告山东七彩呈祥珠宝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昕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 云
人民陪审员 田相英
人民陪审员 卜 凡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