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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终字第00187号

陕西民生家乐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与陈先琴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4
公开日期
0001-01-01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陕西民生家乐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陈先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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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终字第001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民生家乐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南二环西段**号老三届世纪星大厦*幢*单元*层*号。组织机构代码:66413852-0。法定代表人马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蔺凯。委托代理人马胜荣,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先琴。委托代理人陈甫元。

上诉人陕西民生家乐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家乐公司”)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汉滨区人民法院(2012)安汉民初字第00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蔺凯、马胜荣,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甫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10月4日,原告陈先琴到被告民生家乐公司安康店购物,适逢店内作促销,顾客较多。当陈先琴走到一楼拐角处时,被背后顾客推倒致伤右肘部。嗣后,陈先琴被送往阳光医院检查拍片,到关庙卫生院行右上臂石膏固定术,后陈先琴又于当日转院至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1天,门诊花费医疗费94.4元,住院花费医疗费21561.12元,诊断为:1、右尺骨鹰嘴骨折;2、右膝部软组织损伤;3、右环指远端间关节损伤;4、高血压病二级、极高危组、高血压性心脏病。2012年1月10日,陈先琴的伤残等级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七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民生家乐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同年7月17日,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陈先琴的伤残等级重新评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为:陈先琴右尺骨鹰嘴骨折内固定术后属九级伤残。另查明,原告陈先琴不知道推倒她是谁,被告民生家乐公司称陈先琴摔伤地点系监控录像盲区,亦提供不出推倒陈先琴的第三人。原审法院认为:宾馆、商场、娱乐场所对顾客应尽到适当的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原告到被告店内购物,被告依法应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在促销活动中,因顾客拥挤导致原告被他人推倒受伤,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推倒原告的第三人不明,则被告还应承担原告受伤损失的补充赔偿责任,待第三人明确后,可行使追偿权。

被告辩称在店门口及店内设置有警示标志的理由,因未提交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系成年人,在被告店内购物时未注意安全受伤,其自身原因也是导致损害发生的原因之一,故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440.42元(不含被告已垫付13000元),因与实际提交票据有误,故应以实际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共21561.42元为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因原告已年逾60岁,并未损失误工费,故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因无票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3600元,因原告仅住院21天,故其营养费应按每天20元,共计21天核算。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5000元过高,应予适当调整。原告另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12000元,因无医疗机构证明,亦无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故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原告陈先琴治伤经济损失共计109175.42元,由被告陕西民生家乐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70%,即76422.79元,扣除被告垫付13000元,实际应由被告陕西民生家乐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给原告陈先琴损失共计63422.79元。限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陈先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陕西民生家乐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000元,由原告陈先琴承担500元。民生家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上诉至本院称:1、陈先琴跌倒致伤责任在于其自身,与我公司无关;2、上诉人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请求撤���原判,发回或依法改判。陈先琴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陈先琴到上诉人店内购物,因店里举办促销活动顾客人多拥挤,被他人推倒受伤,上诉人疏于秩序管理,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推倒伤者的第三人不明,上诉人还应依法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自己不负任何责任,与事实和法律相悖,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1500元由陕西民生家乐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玉顺

审 判 员  严安宁

代理

审判员  马 娟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