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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民初字第1114号

朱华忠与绍兴县柯桥创腾托运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4
公开日期
2014-03-10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当事人
朱华忠,绍兴县柯桥创腾托运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1114号

原告:朱华忠。

委托代理人:周涛。

被告:绍兴县柯桥创腾托运部。

原告朱华忠诉被告绍兴县柯桥创腾托运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傅国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县柯桥创腾托运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华忠起诉称:原告于2011年8月14日受聘于被告处从事搬运工作。2011年8月18日,原告在被告仓库工作时,不慎从布车上坠落后受伤。伤后到绍兴县东浦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绍兴县中心医院医治,经诊断为右腕舟状骨骨折等伤,现伤情已基本稳定。原告之伤被绍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伤残。为获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于2013年3月7日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在法定时间内未予受理。现起诉要求判令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372.18元、护理费1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66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91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910元、鉴定费300元、鉴定检查费122.9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71872.08元。被告绍兴县柯桥创腾托运部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华忠系被告员工。2011年8月18日,原告在被告仓库工作时,不慎从布车上坠落受伤,即被送到医院医治,原告之伤经二次住院治疗14天及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右腕舟状骨骨折。2012年5月9日绍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之伤为工伤,2012年11月28日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残程度为玖级的鉴定结论。被告未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原告于2013年3月7日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但在法定期限内未被仲裁机构受理。原告因本起工伤事故可列入工伤待遇,且用人单位支付的损失为医疗费4372.18元、护理费1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91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910元、鉴定费300元、鉴定检查费122.90元,合计65265.08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绍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收案回执、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出院记录、门诊病历、住院及门诊收费收据、病人费用分类总清单、医疗诊断证明书、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明。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要求于2013年5月13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之时已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故本院确认自原告提出仲裁申请之日即2013年3月7日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在终止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原告可得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医疗费、鉴定检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关于医疗费,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与门诊病历能够相互印证,故根据票据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本院参照原告住院天数确定护理期限为14天,计算标准参照2011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因原告的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

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应享有伙食补助,计算标准为20元/天。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诊断证明书结合原告伤情,确定停工留薪时间为5个月,因原告主张按照月工资250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虽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但因其主张的工资标准低于2011年绍兴县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故本院按照原告主张的月工资250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院按照原告主张的月工资2500元的标准计算9个月。关于伤残鉴定费及检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绍兴县柯桥创腾托运部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己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朱华忠与被告绍兴县柯桥创腾托运部(业主付全文)于2013年3月7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告绍兴县柯桥创腾托运部(业主付全文)应支付给原告朱华忠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费、鉴定检查费等工伤保险待遇合计65265.08元,款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朱华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绍兴县柯桥创腾托运部(业主付全文)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傅国兰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 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