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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盐行审字第57号

海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16)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4
公开日期
2014-01-20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海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海盐哈特惠机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嘉盐行审字第57号

申请执行人:海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田福观。

被执行人:海盐哈特惠机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建惠。申请执行人海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盐工商监字(2012)31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海盐哈特惠机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注册资本登记时,将公司资金300万元以二个股东的名义缴存,取得验资报告,并取得增加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变更登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责令被执行人海盐哈特惠机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改正,并处罚款人民币150000元。申请执行人海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2年12月31日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申请执行人海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4月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要求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故申请执行人海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海盐哈特惠机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未自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海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的盐工商监字(2012)3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金春荣

审 判 员  俞连平

代理

审判员  李阿盈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冬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