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苍民初字第371号

夏建平、李凤英、陈国凤、夏明辉诉郭玉平、张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4
公开日期
2014-02-21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夏建平,李凤英,陈国凤,夏明辉,郭玉平,铁岭县亚东运输有限公司,张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山东省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苍民初字第371号原告夏建平,男,汉族,居民,住苍山县。原告李凤英,女,汉族,居民,住苍山县。原告陈国凤,女,汉族,居民,住苍山县。原告夏明辉,男,汉族,居民,住苍山县。法定代理人陈国凤,女,汉族,居民,住苍山县。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新亮,山东一品律师事务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光亮,山东一品律师事务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郭玉平,女,汉族,居民,住枣庄市。被告铁岭县亚东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岭县凡河镇。法定代表人黄亚东,执行董事兼经理。被告张萍,女,汉族,居民,住枣庄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枣庄市。负责人赵新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东,男,汉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职工,住临沂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夏建平、李凤英、陈国凤、夏明辉诉被告郭玉平、张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立案受理。本院依职权追加铁岭县亚东运输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新亮、被告张萍、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玉平、铁岭县亚东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建平、李凤英、陈国凤、夏明辉诉称:2012年8月4日20时许,魏涛涛驾驶凯迪拉克越野车行至事故地点,与被告郭玉平驾驶的违章停靠在路边的辽11-045**号变形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之亲属夏磊及其他三名乘车人死亡的特大交通事故。经苍山县交警部门处理,魏涛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玉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郭玉平驾驶的辽11-045**号事故车辆,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萍,且辽11-045**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郭玉平违章停车、严重超载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过错程度较大,应承担原告全部经济损失3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萍作为车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辽11-045**号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理赔范围内应直接赔付给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死亡���偿金、丧葬费、抚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237000元;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交强险理赔范围内优先赔付原告精神抚慰金;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交强险和商业险理赔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数额至275400元。被告郭玉平未答辩。被告铁岭县亚东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张萍辩称:被告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2009年把车卖给王刘永,2010年11月14日王刘永将车卖给梁克涛,梁克涛又将车卖给郭玉平了,车辆一直没有过户,被告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愿意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商业险约定的处理方式是仲裁,不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对于诉讼费、保全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4日20��许,魏涛涛驾驶未注册登记的“凯迪拉克2997CC”型越野车沿国道20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206线583千米+300米路段时,该车右前部撞到在路面上临时停车的被告郭玉平驾驶的辽11-045**号“福田牌”变形拖拉机左后侧尾部,造成魏涛涛受伤,徐丹丹、宋长升、夏磊、刘鑫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苍山大队认定,魏涛涛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郭玉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徐丹丹、宋长升、夏磊、刘鑫无事故责任。原告夏建平系夏磊之父,原告李凤英系夏磊之母,原告陈国凤系夏磊之妻,原告夏明辉系夏磊之子。夏磊及其妻陈国凤自2008年至今居住在东埝头村。事故车辆辽11-045**号“福田牌”变形拖拉机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铁岭县亚东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张萍,被告郭玉平自认该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户籍情况证明、苍山县卞庄镇东埝头社区居民委员会及苍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尸检报告书、苍山县交警大队询问笔录、事故车辆驾驶人驾驶证复印件、事故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事故车辆保单复印件等予以认定,均经庭审质证核实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继承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伤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郭玉平与魏涛涛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苍山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以其亲属在事故中死亡为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事故车辆辽11-045**号“福田牌”变形拖拉机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分项理赔限额内先行负责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郭玉平、被告铁岭县亚东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张萍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另,事故车辆辽11-045**号“福田牌”变形拖拉机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商业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万元,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抗辩不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次事故造成四人死亡,故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应当平均分配、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应按比例分配为宜。根据最高法院相关通知精神,被扶养人夏明辉生活费应当计入死亡赔偿金。因事故发生时原告夏建平、李凤英实际年龄未超过六十周岁,故其主张的抚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尸检费用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系被告铁岭县亚东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张萍,被告铁岭县亚东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陈述抗辩,被告张萍“卖车”是否得到被告铁岭县亚东运输有限公司同意无法确认;且被告郭玉平未到庭主动要求承担事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被告张萍抗辩“买了亚东运输公司的车、车辆最终卖给郭玉平、不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铁岭县亚东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张萍在本案中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事故车辆辽11-045**号“福田牌”变形拖拉机交强险分项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夏建平、李凤英、陈国凤、夏明辉精神抚慰金10000元、死亡赔偿金17500元,共计27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万元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夏建平、李凤英、陈国凤、夏明辉死亡赔偿金537828元(22792元×20年+232976元÷2-17500元)、丧葬费18996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311.24元(3人×7天×62.44)、交通费1000元,共计559135.24元的30%即167740.57元中的1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郭玉平、被告铁岭县亚东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张萍赔偿原告夏建平、李凤英、陈国凤、夏明辉死亡赔偿金537828元(22792元×20年+232976元÷2-17500元)、丧葬费18996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311.24元(3人×7天×62.44)、交通费1000元,共计559135.24元的30%即167740.57元中的42740.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郭玉平、被告铁岭县亚东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张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夏建平、李凤英、陈国凤、夏明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赔偿款请汇入苍山县人民法院帐号,并注明案号。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31元,由被告郭玉平、被告铁岭县亚东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张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德玲

审判员  宋亚飞

审判员  岳 峰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志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