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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龙商初字第174号

张清华与陈庆师、陈晓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4
公开日期
2014-03-03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清华,陈庆师,陈晓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龙商初字第174号

原告:张清华,

委托代理人:苏志标。

被告:陈庆师,

被告:陈晓艳,原告张清华为与被告陈庆师、陈晓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作出(2013)衢龙商初字第174-1号民事裁定,依法查封被告陈庆师、陈晓艳所有的财产价值270万元。本案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清华的委托代理人苏志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庆师、陈晓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张清华起诉称,2012年4月10日,被告陈庆师、陈晓艳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60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4月16日前,若发生诉讼,两被告应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由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仍拖欠260万元未归还。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6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至款还清日止);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起诉时要求被告支付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庆师、陈晓艳未作答辩。原告张清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陈庆师、陈晓艳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10日至2012年4月16日止,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若发生诉讼,借款人应支付一切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的事实。2、温州银行转账凭证原件1份,证明2012年4月10日原告通过温州银行转账给被告陈庆师600万元的事实。被告陈庆师、陈晓艳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陈庆师、陈晓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当庭质证的权利。原告张清华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4月10日,被告陈庆师、陈晓艳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60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4月16日前,利息按出借时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等项;由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仅归还了借款本金340万元及利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0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庆师、陈晓艳向原告张清华借款计600万元,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仅归还了34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260万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庆师、陈晓艳共同归还原告张清华借款26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出借时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2600元,由被告陈庆师、陈晓艳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雄平

审 判 员  方雪林

人民陪审员  方晓东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 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