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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蒲江民初字第492号

包某某与杨某某、赵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4
公开日期
2014-03-06
所属地区
蒲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包亚伟,杨建红,赵言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蒲江民初字第492号原告包亚伟。委托代理人曹艺华,四川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建红。被告赵言花。

原告包亚伟与被告杨建红、赵言花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5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杜济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亚伟的委托代理人曹艺华、被告杨建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言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亚伟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08年原告与被告杨建红共同投资承建神鹤药业公司钢结构工程。该工程竣工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395962元。二被告于2012年10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于2013年元月28日前付清,如不支付,按月息壹分计付”。但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7万元,余款至今没有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325962元及从2013年1月29日起至款付清时止的利息。

被告杨建红辩称,被告2008年经人介绍与原告共同做神鹤药业的钢结构工程,当时约定共同投资,风险共承。该工程做到中途因业主资金原因停工2年,至今工程款还没付清,案件还没有终审。被告对原告说等案件审结后结算,但原告不同意,将被告从巴中强行拉回蒲江打的欠条。既然是合伙,应该风险共承,利益共享,现在还没有结果,应等有结果后进行结算。被告赵言花未到庭,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与被告杨建红经人介绍认识后约定共同承建成都神鹤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钢结构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杨建红与其妻赵言花于2012年10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到包亚伟合伙投资蒲江县神鹤药业钢结构工程款395962元,大写叁拾玖万伍仟玖佰陆拾贰元正,于2013年元月28号前付清,如不支付,按月息壹分计付,以青龙街15#一处房产担保此条欠款:杨建红赵艳花2012年10月14号”。2013年元月,被告杨建红向原告支付了7万元。庭审中被告杨建红承认欠条系夫妻二人出具。另查明,因对主体工程是否完工及工程款支付发生争议,成都神鹤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省邛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3日作出(2010)蒲江民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后四川省邛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本院判决,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述事实有欠条原件一份、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未订立书面合伙协议,但双方均认可合伙共同承建成都神鹤药业有限责任公司钢结构工程的事实,双方之间系合伙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是原、被告间对合伙事务的结算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被告在出具欠条后也支付了原告7万元,履行了部分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及时支付原告其余欠款,被告未及时付清欠款酿成纠纷应承担相应责任。关于被告辩称本院(2010)蒲江民初字第170号案未终审影响原、被告双方结算问题,因上述案件系成都神鹤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省邛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系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纠纷,且双方合伙承建的钢结构工程只系神鹤药业公司的工程中的一部分,不影响原、被告之间对合伙事务的内部结算,且被告在本院一审判决之后明知案件未终审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具欠条,故对此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系原告强迫被告所打欠条的问题,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已实际履行了部分义务,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赵言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进行了缺席审理,应视为被告放弃了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证据的抗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杨建红、赵言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包亚伟欠款32596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29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至款付清时为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5元,由被告杨建红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付上列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济江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雷琳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