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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商初字第0482号

王宁与陈爱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4
公开日期
2014-02-20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宁,陈爱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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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商初字第0482号原告王宁。委托代理人陈连兵、仇子璋,连云港新海法哲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爱华。

原告王宁与被告陈爱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鲁珍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宁其及委托代理人仇子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爱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宁诉称,2010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先后在原告处购买配件,因一时无钱,一直拖���未还,2013年元月经双方对账,被告仍欠原告货款93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但经原告催要至今,被告仍未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93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爱华未到庭、未举证亦未提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配件,2013年1月23日,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货款欠玖仟叁佰元正”。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付该欠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欠条、送货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陈爱华向原告出具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该款项,故原告王宁主张被告陈爱华向其偿付货款9300元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爱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宁货款9300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0301040009094。

代理

审判员 鲁 珍 珍

二〇一三年五月一十四日

书 记 员 陆���元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