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琼民二终字第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同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建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建军,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柳龙,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文旭,男,196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帆,海南颖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剑,海南颖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慧珍,女,1974年3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帆,海南颖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剑,海南颖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第三人海南锦旭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文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帆,海南颖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剑,海南颖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海南同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文旭、严慧珍及原审第三人海南锦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旭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海南一中民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同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建军、陈柳龙,被上诉人马文旭、严慧珍及原审第三人锦旭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帆、肖剑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2月7日,锦旭公司经海南省澄迈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其中,马文旭持有锦旭公司股份60%,严慧珍持有锦旭公司股份40%。锦旭公司在海南省澄迈县老城经济开发区盈滨半岛盈滨路东侧拥有一块面积为30.039亩的土地[土地证号:老城国用(2010)第12**号]。2011年5月16日,马文旭、严慧珍(两人同为甲方)与同晟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1、在本协议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指定公司在乙方指定的银行开设共管账户,银行预留印鉴私章由乙方提供,甲方指定公司公章由双方在银行租用保险箱放置并共同保管;2、乙方同意在本协议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向共管账户支付200万元履约保证金,同时甲方将土地使用证原件放置于双方共管的银行保险箱内;3、在乙方支付履约保证金三日内,双方共同启动乙方向锦旭公司增资工作,乙方作为新股东向锦旭公司增资3500万元;4、为确保双方交易安全,先由甲方指定公司代乙方向锦旭公司增资3500万元完成实际出资义务,并由甲方全权负责完成锦旭公司相关变更工作;5、在甲方指定公司代乙方向锦旭公司支付3500万元当日,乙方要向共管账户支付4600万元履约保证金;6、甲方完成锦旭公司相关变更工作,并取得相关证照当日,乙方要从共管账户中偿还3500万元给甲方指定公司;7、甲方指定公司在收到3500万元当日,甲方向乙方交接全部锦旭公司相关资料;8、在完成锦旭公司交接后,乙方作为锦旭公司控股股东,负责锦旭公司全部开发建设资金;9、在完成锦旭公司交接后六个月之内,乙方有权选择购买甲方在锦旭公司持有的全部股份,转让价为1300万元;10、如乙方未及时向共管账户支付履约保证金4600万元,甲方有权选择解除本协议,停止办理一切变更工作,并没收乙方支付的履约保证金;11、在乙方向共管账户支付200万元履约保证金后,甲方未及时进行增资事项,乙方有权解除本协议,甲方应向乙方支付100万元违约金;12、在乙方向共管账户支付4600万元履约保证金后,如甲方原因在两个月期限内未办理完变更工作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协议,甲方要退还乙方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并向乙方支付200万元违约金;13、在交接后,乙方要依约及时从共管账户中向甲方指定公司偿还3500万元,如延迟支付,每延迟一天,乙方要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如延迟一个月还未支付,甲方有权选择解除本协议,同时乙方要无条件配合甲方恢复原状,并支付500万元违约金;14、在交接后,如乙方选择购买甲方持有的锦旭公司全部股份,甲方要依约将持有的全部股份转让给乙方指定的权利人,如甲方不依约转让全部股份,甲方要向乙方退还1300万元转让金,并支付违约金500万元;15、在变更完成六个月内,如乙方不选择购买甲方持有的锦旭公司的全部股份,乙方要向甲方支付500万元违约金;16、为了保证乙方权益不受到损害,甲方同意由浙江柏康药业有限公司向乙方提供担保,如因甲方原因给乙方造成损失,浙江柏康药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协议签订后,2011年5月17日,同晟公司与锦旭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南方航空支行共同开设一个共管账户(账号为267508835927)。2011年5月20日,同晟公司依约向共管账户汇入200万元履约保证金,依协议约定应由马文旭、严慧珍指定公司代同晟公司向锦旭公司增资3500万元。马文旭、严慧珍在指定公司代同晟公司办理向锦旭公司增资过程中,工商部门要求增资款要从股东即同晟公司的账户中汇入锦旭公司的账户。因此,马文旭、严慧珍要求同晟公司提供其公司印鉴以便代同晟公司办理增资手续,但同晟公司不予协助,造成增资无法完成,双方因增资不到位发生纠纷。2011年7月4日,马文旭、严慧珍委托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童天行律师向同晟公司发出《律师函》:1、由于贵公司无力履行《合作协议》,马文旭和严慧珍根据协议约定要求解除双方于2011年5月1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2、由于贵公司违约导致《合作协议》不能履行,根据协议约定马文旭和严慧珍在解除合同的同时,要求没收贵公司支付的200万元履约保证金;3、贵公司要于本函件收到之日起3日内向马文旭和严慧珍退还共管的锦旭公司土地使用证,否则贵公司要赔偿马文旭和严慧珍一切经济损失。2011年7月5日,同晟公司向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及童天行律师复函:1、甲方(马文旭和严慧珍)要求解除协议没有依据,我公司有充分的履约能力,不存在甲方所说无力履行的问题;2、导致目前无法推动协议履行的原因不在我公司,而在甲方,违约的不是我公司,而是甲方,如果甲方解除协议,应向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3、土地使用证是经甲方同意为保证履行协议而共管的,协议没有解除前,甲方当然不可以单方收回。2011年7月10日,同晟公司向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及童天行律师发出《关于尽快开展增资工作的通知》,请求转告马文旭、严慧珍于2011年7月16日前完成增资事项。2011年7月15日,马文旭、严慧珍向同晟公司复函:在增资问题上,我们(马文旭和严慧珍)多次要求贵公司(同晟公司)履行配合增资事宜,而贵公司不提供增资所需的银行账户,还以各种理由拒不配合办理增资事宜。我们委托律师向贵公司发函,明确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合作协议》已经解除,望贵公司理性处理好合同解除后的相关事宜,避免不必要的纠纷产生。2011年9月26日,同晟公司作为原告以马文旭、严慧珍为被告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南一中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有效,判令马文旭、严慧珍继续履行,并支付违约金800万元。该院于2012年3月16日作出(2011)海南一中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64号判决,该案称64号案):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有效,继续履行,驳回同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同晟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而后申请撤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3日作出(2012)琼民二终字第194号民事裁定:准许同晟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判决执行。2012年8月10日,马文旭、严慧珍向同晟公司发出《关于要求履行法院判决完成增资扩股工作的函》:为了履行法院判决、裁定,我们(马文旭和严慧珍)敬请贵公司接此函后,于2012年8月15日下午14:00-17:00期间,派员携带贵公司介绍信、账户、财务凭证、转账手续,前往中国银行海口南方航空支行。我们将会同贵公司来员共同将我们指定公司垫付的3500万元增资款汇入贵公司账户,敬请贵公司在收到3500万元垫付款的同时,将该3500万元款项转入锦旭公司账户作为贵公司对锦旭公司的增资款。贵公司亦应按《合作协议》的约定,于当日将4600万元履约保证金汇入双方共同设立的共管账户。该函经海南省海口市琼崖公证处(以下简称琼崖公证处)公证送达到同晟公司办公地址:海口市龙昆南路华新商业大厦B段1001室,同晟公司的职员拒绝签收。琼崖公证处公证证明,同年8月15日下午14:00-17:00,马文旭、严慧珍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准时到达海口市龙昆南路53号中国银行海口南方航空支行一楼等候,同晟公司未派人员来办理增资手续。2012年8月20日,马文旭、严慧珍向同晟公司发出《关于要求履行法院判决向共管账户支付46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函》:我们(马文旭和严慧珍)指定的公司海口云舟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已于近日(2012年8月20日)向锦旭公司转入3500万元增资款,请贵公司依照《合作协议》第一条第三款的约定,在协议约定时间内向双方共管账户支付4600万元履约保证金。否则,我们有权根据《合作协议》第二条第五款单方解除本协议,停止办理一切变更工作,并没收贵公司已支付的200万元履约保证金。同时,附上《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该函经琼崖公证处公证送达到同晟公司办公地址(海口市龙昆南路华新商业大厦B段1001室),同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建新拒绝签收。2012年8月30日,马文旭、严慧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解除马文旭、严慧珍与同晟公司于2011年5月1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2、同晟公司将其在中国银行海口南方航空支行账户(账号为267508835927)中的200万元履约保证金支付给马文旭、严慧珍;3、同晟公司协助马文旭、严慧珍前往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营业部的A1775号共管保险箱取回锦旭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用地规划许可证》、澄府函(2010)49号文件、规划设计要点。原审法院认为:第一,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马文旭、严慧珍与同晟公司于2011年5月1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且当事人双方均主张该协议有效,同时,在另案中,法院已经作出协议有效的判决,应认定协议有效。第二,关于合同履行过程中哪方存在违约以及合同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根据协议约定,“在协议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同晟公司向共管账户支付200万元履约保证金”,同晟公司依约于2011年5月20日向共管账户支付200万元履约保证金,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依协议约定,在同晟公司支付200万元履约保证金三日内,马文旭、严慧珍指定公司代同晟公司向锦旭公司增资3500万元。依据64号判决,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有效,继续履行。判决生效后,为了履行生效判决向锦旭公司增资,马文旭、严慧珍向同晟公司发出《关于要求履行法院判决完成增资扩股工作的函》,经琼崖公证处公证送达同晟公司,要求同晟公司派员携带公司介绍信、账户、财务凭证、转账手续在指定时间前往中国银行海口南方航空支行办理增资事宜,同晟公司拒绝签收,也没有派员前往指定地点,也不作任何表示,其行为表明同晟公司怠于履行合同。此后,马文旭、严慧珍依协议约定指定海口云舟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向锦旭公司转入增资款3500万元,并经琼崖公证处公证送达同晟公司。根据协议约定,“在马文旭、严慧珍指定公司代同晟公司向锦旭公司支付3500万元当日,同晟公司要向共管账户支付4600万元履约保证金”,但同晟公司至今尚未依约支付4600万元履约保证金,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协议约定“如同晟公司未及时向共管账户支付履约保证金4600万元,马文旭、严慧珍有权选择解除本协议,停止办理一切变更工作,并没收同晟公司支付的履约保证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已成就,马文旭、严慧珍依据合同约定主张解除合同有理,应予支持。合同约定的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应归马文旭、严慧珍所有。存放于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营业部的A1775号共管保险箱内的锦旭公司《国有土地使用证》、《用地规划许可证》、澄府函(2010)49号文件、规划设计要点也应返还给马文旭、严慧珍。综上,马文旭、严慧珍的请求有合同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
一、解除马文旭、严慧珍与同晟公司于2011年5月1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
二、同晟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其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南方航空支行账户(267508835927)中的履约保证金200万元支付给马文旭、严慧珍;
三、同晟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马文旭、严慧珍将存放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行营业部的A1775号共管保险箱内的锦旭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用地规划许可证》、澄府函(2010)49号文件、规划设计要点取出返还给马文旭、严慧珍。案件受理费281800元由同晟公司负担。同晟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有误。第一,原审判决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审判原则。2012年3月海南一中院作出64号判决,判令《合作协议》有效并继续履行,现海南一中院又受理马文旭、严慧珍请求解除《合作协议》的起诉并作出解除《合作协议》的判决,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第二,原审判决滥用司法审判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解除合同的权利为私权,而不属于公权,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作出判决,则是滥用司法审判权。第三,马文旭、严慧珍的合同解除权已经消灭,原审法院不应当受理。海南一中院作出的判令《合作协议》有效并继续履行的判决侵吞、消灭了马文旭、严慧珍的合同解除权,其再提起的解除合同之诉,是在行使解除权,原审法院不应当受理。第四,判令《合作协议》有效并继续履行的判决生效后,如一方不履行该判决,另一方应依据法律规定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审法院再次启动审判程序违法。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裁定驳回马文旭、严慧珍的起诉。马文旭、严慧珍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第一,原审法院并未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审判原则。本案不属于一事不再理原则范围,本案是马文旭、严慧珍在依照64号判决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后,同晟公司不履行64号判决而产生的诉讼,本案与64号判决所针对的事实不同,两案的诉讼请求也完全不一样,根本不属于一事不再理原则范围。第二,原审法院依法受理本案并判决解除《合作协议》,并无滥用司法审判权的情形。虽然根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合同解除权是赋予了合同当事人,而没有赋予人民法院,但当对解除合同有异议时,主张解除合同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合同,所以原审法院并未滥用司法审判权。第三,马文旭、严慧珍根据《合作协议》所拥有的解除权自始存在,并未消亡。在马文旭、严慧珍按照64号判决继续履行合同后,同晟公司严重违约,致《合作协议》中约定的解除条件成立,马文旭、严慧珍当然有权行使单方解除权。第四,原审法院启动审判程序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由于本案不属于一事不再理原则范围,且在64号判决中马文旭、严慧珍属于败诉方,其只有履行判决的义务,而没有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马文旭、严慧珍只能就新的违约事实和理由,提起诉讼,原审法院由此启动审判程序合法。故请求驳回同晟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锦旭公司述称:同意马文旭、严慧珍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法院受理本案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
二、法院判令《合作协议》有效并继续履行后,马文旭、严慧珍能否再请求解除该协议。
一、关于法院受理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问题。64号案中同晟公司是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合作协议》有效并继续履行,本案是马文旭、严慧珍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协议,两案的诉讼标的不同。此外,两案的诉讼主体、诉讼请求及诉讼理由亦不同。64号案是同晟公司认为马文旭、严慧珍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增资义务,而请求确认协议有效并请求判令马文旭、严慧珍继续履行协议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是马文旭、严慧珍在64号判决生效后,依64号判决履行《合作协议》约定义务的过程中,由于同晟公司未能依约履行支付46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义务,而起诉请求解除《合作协议》。因此,两案无论是诉讼标的,还是诉讼主体及诉讼请求和理由均不相同,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同晟公司主张原审法院受理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法院判令《合作协议》有效并继续履行后,马文旭、严慧珍能否再请求解除该协议的问题。《合作协议》经法院判决有效并继续履行后,马文旭、严慧珍向同晟公司发出《关于要求履行法院判决完成增资扩股工作的函》,并经琼崖公证处公证送达同晟公司,要求同晟公司派员携带公司介绍信、账户、财务凭证、转账手续在指定时间前往中国银行海口南方航空支行办理增资事宜,但同晟公司未派员前往指定地点,也未作任何表示。之后,马文旭、严慧珍指定海口云舟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向锦旭公司转入增资款3500万元,但同晟公司仍未依约支付4600万元履约保证金。根据《合作协议》中“如同晟公司未及时向共管账户支付履约保证金4600万元,马文旭、严慧珍有权选择解除本协议,停止办理一切变更工作,并没收同晟公司支付的履约保证金”的约定,马文旭、严慧珍有权请求解除《合作协议》,并没收同晟公司已支付的履约保证金。依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的解除有两种情形:一为约定解除,一为法定解除。在当事人未约定解除条件或虽约定了解除条件但未能成就或虽成就但当事人自行解除未能发生效力的情形下,人民法院经当事人请求均可依法判决解除合同。同晟公司上诉主张原审法院判决解除本案《合作协议》属滥用司法审判权的理由不能成立。64号判决系认定同晟公司与马文旭、严慧珍签订的《合作协议》有效并判令双方继续履行,而本案系因64号判决判令双方继续履行《合作协议》后,同晟公司违约不履行,马文旭、严慧珍诉请依约解除该协议,并非要求同晟公司继续履行《合作协议》,故同晟公司上诉有关马文旭、严慧珍应申请强制执行64号判决及原审法院再次启动审判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81800元,由海南同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素琼
代理
审判员 唐林艳
代理
审判员 钟垂林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正伟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