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衢柯刑初字第210号

吕某、杨某甲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4
公开日期
2014-03-02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聚众斗殴
当事人
吕某,杨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刑初字第21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2012年7月3日因本案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杨某甲。2007年8月1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4月26日刑满释放。2012年7月6日因本案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监视居住,现在家。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2)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杨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年底,郑金红与胡五平(均已处刑)因琐事而积怨后多次发生矛盾、争执。2009年1月6日中午,郑金红一方的叶锡诚、吴亚平、刘颖(均已处刑)等人在衢州市衢江区廿里镇发现胡五平后,即驾车追逐并向胡所驾的汽车投掷器械戳破该车轮胎。胡五平逃脱后即通过电话纠集被告人吕某、杨某甲以及吾雨良、毛利明、杨建忠、吾恒祥(均已处刑)等人到衢州市衢江区廿里加油站聚集,由吾恒祥分发关公刀、马刀等凶器。期间,叶锡诚通过电话向郑金红报告情况。郑金红得知后即通过电话指使徐金礼(已处刑)、叶锡诚、吴亚平、刘颖等人准备了关公刀、马刀等凶器在衢州市元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附近一游戏室门前聚集,并赶至衢州市柯城区中宁公司门前附近。当日13时许,被告人吕某、杨某甲与胡五平、吾雨良、毛利明、杨建忠、吾恒祥等人亦驾乘车辆至中宁公司门前。双方人员相遇后,即持械进行打斗。过程中,胡五平一方的人员采用车撞、刀砍等手段致对方多人受伤,其中被告人吕某持刀将对方的吴亚平头部砍伤。经法医鉴定,刘颖、吴亚平所受损伤构成轻伤,叶锡诚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2012年7月3日、7月6日,被告人吕某、杨某甲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杨某甲在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它犯罪嫌疑人,并规劝其它犯罪嫌疑人人员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投案自首证明,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同案人被刑事处罚的判决书,立功情况证明,证人王某甲、汪某、吴某甲、段某、王某乙、周某、吴某乙、吴某丙、沈某、郭某、杨某乙、毛某、姜某、叶某等人的证言,同案人郑金红、胡五平、叶锡诚、吾雨良、杨建忠、吴亚平、刘颖、宋徐伟、毛利明等人的供述,被告人吕某、杨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杨某甲无视社会正常的管理秩序,积极参加持械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吕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应对其所参与的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在归案后配合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和规劝同案人投案自首,属立功,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上述法定从轻、减轻情节,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吕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被告人杨某甲的从犯、自首、立功等情节,可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吕某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杨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上述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被告人宋徐伟、毛利明、杨建忠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审 判 长  刘新新

人民陪审员  胡志远

人民陪审员  余河洲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汪佳丽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