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县法民一初字第64号原告黄某辉,女。被告张某泉,男。
原告黄某辉诉被告张某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黄淑玲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辉、被告张某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辉诉称,其与被告于1999年冬天经人介绍相识两个月后,于2000年1月17日在梅县程江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育一女张某某,随原告生活至今。原、被告在共同生活十多年间,由于被告脾气爆燥,且整日游手好闲,经常因家事发生争执,被告就出手打原告,对妻儿缺乏关心和照顾,夫妻间无法沟通,无共同语言,夫妻感情从冷淡变为冷漠,形同路人。2010年10月底,原、被告又因家事发生肢体冲突,原告因此带着女儿离开被告,期间双方无任何联系,至今分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荡然无存,已无法共同生活下去,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
一、原告黄某辉与被告张某泉离婚;
二、婚生一女孩张某某归原告黄某辉抚养,被告张某泉应每月支付女孩张某某抚养费600元给原告黄某辉至女孩张某某成年为止;
三、本案诉讼费由原告黄某辉自愿承担。并向法庭提交了结婚证、小孩出生证、本人身份证等证据材料。被告张某泉答辩如下,认为其夫妻感情好,虽曾在店里因争执打了一下原告,打伤后其也出钱给原告医治,并在医院护理原告。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为了小孩健康成长,其不愿意离婚。提出离婚要慎重,以免以后后悔。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辉与被告张某泉于1999年自由恋爱,互相喜欢。认识两个月后,于2000年1月17日在梅县程江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育一女张某某,随原告生活至今。原、���告在共同生活十多年间,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会争执,且被告也曾为此打过原告,总的来感情尚好。2010年10月底,原、被告又因家事发生肢体冲突,原告因此带着女儿离开被告,长住在其父亲家中,但期间原告会带女儿去见被告。2012年7、8月份,原告为了给小孩一个完整的家,曾主动跟被告商量想和好复合。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共同的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与被告的结婚证、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女儿张某某出生证、被告及女儿张某某的身份证及户口本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我国实行婚姻自由的婚姻制度,夫妻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原告黄某辉与被告张某泉因互相喜欢而自由恋爱结婚,感情基础较好,且已生育女儿。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矛盾时未能正确对待和处理。但生活中难���磕磕碰碰,只要双方能换位思考,遇到问题和困难时多商量、多沟通,互相体谅、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面对生活的考验,一定可以给小孩创造一个和谐、幸福、健康的家庭生活环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黄某辉诉请离婚理由不充分,不予准许。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不准原告黄某辉与被告张某泉离婚。
二、驳回原告黄某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淑玲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 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