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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咸秦民初字第00345号

原告咸阳鼎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天汽车公司)、胡小勇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电子工业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电子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4
公开日期
2019-12-16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咸阳鼎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胡小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电子工业区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一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咸秦民初字第00345号 原告咸阳鼎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北上召什字向北200米。机构代码:67793838-3。 法定代表人李豫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胡小勇。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贾鹏辉,系乾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电子工业区支公司,住所地咸阳市中华路3号4层,机构代码99471046-2。 法定代表人韩建军,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少冲,陕西同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萍,陕西同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咸阳鼎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天汽车公司)、胡小勇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电子工业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电子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咸阳鼎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胡小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贾鹏辉,被告人保电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少冲、冯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为陕D80265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2年10月25日原告鼎天汽车公司所有陕D80265号自卸货车在乾县灵源镇陈文村卸货过程中,为了使车上石料卸完,车辆继续行驶不到2米时,车厢碰到高压线后触电,致使轮胎起火爆破,高压线被烧,车辆无法启动。原告报案后,被告对车辆损失及时定损。但原告向被告索赔时,被告不予理赔。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理赔款10261.4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人保电子支公司辩称:陕D80265号自卸货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车辆损失系轮胎的单独损失,依据保险条款车轮单独损失免赔,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被告亦不应承担。 原告咸阳鼎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胡小勇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当庭共同提交如下证据: 1、陕D80265号车辆驾驶员驾驶证一份、车辆行驶证一份。证明驾驶员符合驾驶资格。 被告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 保险证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 3、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一份、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车辆发生事故事实及车辆损失情况。 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车损记录不详细,未体现车辆受损部位。 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一份。证明经被告确认事故造成车辆财产损失6460元,第三者财产损失4000元。 被告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 5、抢修清单一份、乾县电力局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因该次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失情况及赔偿事实。 被告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保电子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交如下证据: 保险单抄件二份、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事实,依据保险条款,被告对车轮单独损失不予赔偿。 原告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予认可。 经综合评议: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交证据真实性予以采纳,对其中二份保险条款因缺乏关联性,故对其证明问题不予采纳。 根据以上举证、质证,当事人陈述,合议庭评议,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25日,原告咸阳鼎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登记在其名下的陕D80265号自卸货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为:PDZA201261040000045945,保险期限为2012年9月27日0时起至2013年9月26日24时止;商业保险保单号为:PDAA201261040000018733,保险期限为2012年9月27日0时起至2013年9月26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14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2012年10月25日郭向龙驾驶陕D80265号自卸货车在乾县灵源镇陈文村卸货过程中,车厢碰到高压线后触电,致使轮胎起火爆破,高压线被烧,车辆无法启动。2012年11月6日,经原告胡小勇与被告双方确认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6460元,残值作价198.6元,造成第三方财产损失4000元。另查,陕D80265号车辆系原告鼎天汽车公司信贷消费车辆,该车户名为咸阳鼎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该车辆由原告胡小勇实际所有并经营受益。

本院认为:原告鼎天汽车公司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合法有效,被告对因保险车辆事故造成损失应予赔偿。

被告辩称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之约定,对车轮单独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条款所载明的无责免赔条款是对保险责任免除的约定。被告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依法对此类条款负有提请注意及明确说明之义务,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而该案双方争议所涉及的无责免赔条款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编号A01H01Z01090923规定中的内容,被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已向原告鼎天汽车公司提供该编号条款,亦不能证明对原告鼎天汽车公司尽到提请注意及明确说明该编号条款之义务,故对被告之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另原告胡小勇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经营受益人,其原告主体资格适格。被告人保电子支公司针对于本次事故造成损失不再向原告鼎天汽车公司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综上,原告胡小勇因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4000元,应由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胡小勇车辆损失扣除残值后6261.4元,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电子工业区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胡小勇保险理赔款10261.4元。 驳回原告咸阳鼎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电子工业区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养荣

代理

审判员  刘康军

代理

审判员  鱼 跃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 琳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二十四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第三十一条: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