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商终字第4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牟洪鹏。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万羽针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骆兴豪。
委托代理人:骆兴洪。
上诉人牟洪鹏为与被上诉人浙江万羽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2)金义商初字第1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万羽公司、牟洪鹏之间曾有买卖无缝内衣的业务往来。2012年牟洪鹏曾向万羽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浙江万羽针织有限公司货款100万元,大写壹佰万元。逾期,欠款人同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债权人有权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嗣后,牟洪鹏分文未付。2012年6月18日,万羽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牟洪鹏支付货款100万元并赔偿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牟洪鹏在原审中答辩称:其从来没有与万羽公司有买卖合同关系。其是代表沈阳好梦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梦来公司)与万羽公司签订区域销售合同。销售合同约定万羽公司向好梦来公司垫款发货。应万羽公司要求,由牟洪鹏向万羽公司出具空白欠条三张,由牟洪鹏在空白欠条上签名、按手印。牟洪鹏考虑万羽公司不会拿三张空白欠条欺骗其。现万羽公司拿牟洪鹏签订的三张空白欠条,添加了欠款数额、身份证号码、地址、落款时间均不是牟洪鹏的笔迹。是万羽公司分两次填写的。牟洪鹏个人从来没有与万羽公司有买卖合同,万羽公司拿三张空白欠条讹诈牟洪鹏,是恶意诉讼。请求驳回万羽公司诉请。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从万羽公司提供的过码单,牟洪鹏提供的提货单及双方提供的证明可以认定,万羽公司曾在2011年9月至2011年12月间委托义乌市金利托运处向牟洪鹏运输货物。牟洪鹏提供的提货单只能证明上述部分货物的签收情况,并不能证明原、牟洪鹏间不存在业务往来。而且从牟洪鹏所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查询也可以证明牟洪鹏曾于2011年10月15日向万羽公司支付了货款20000元。综上可以认定万羽公司、牟洪鹏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万羽公司所提供的欠条经牟洪鹏签字确认,应认定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万羽公司据此要求牟洪鹏支付货款,合法有据,予以支持。牟洪鹏辩称,万羽公司、牟洪鹏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其向万羽公司出具的系空白欠条,依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牟洪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万羽公司货款1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2年6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1900元,由牟洪鹏负担。
上诉人牟洪鹏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牟洪鹏与万羽公司之间没有102万元无缝内衣的买卖合同关系,也没有收到万羽公司102万元货物,更不存在在2012年5月30日给万羽公司出具100万元“欠条”的事实,这可以给牟洪鹏与万羽公司测谎。
二、万羽公司没有102万元无缝内衣的书面买卖合同,没有102万元货物发运单及牟洪鹏对102万元货物的签收单,更没有102万元货物运输发票、销售发票,如何来认定与牟洪鹏之间存在102万元无缝内衣的买卖合同关系?三、一审判决并没有查明所谓的102万元无缝内衣买卖合同的产生及履行事实,没有查明在2012年5月3日如何产生100万元货款的“欠条”的事实,故意掩盖牟洪鹏只在“欠条”上签字捺印,其他欠款时间、数额等内容都是万羽公司之后伪造填写的事实,用“欠条”本身来证明“欠条”事项,不能成立。
四、一审判决认定的只是万羽公司委托金利托运处运输的事实,并没有认定102万元无缝内衣已经交付给了牟洪鹏,所以没有证据能认定双方之间存在102万元无缝内衣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100万元的“欠条”的事实基础不存在。
五、一审判决在看到好梦来公司与万羽公司签订的《区域销售合同书》上牟洪鹏是好梦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还是认定所谓的102万元无缝内衣买卖合同,以及100万元货款的“欠条”,是在徇情枉法。万羽公司以这张假“欠条”起诉100万元,是在诈骗。
六、万羽公司起诉100万元“欠款”,用5万元担保金,来查封牟洪鹏价值500万元的房产?法律依据何在?给牟洪鹏造成损失由谁来承担?七、一审判决超过3个月简易程序审理期限,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违反法定程序,牟洪鹏也不认可假“欠条”上的管辖约定。牟洪鹏认为,认定“欠条”是否成立,前提是要确认“欠条”是否合法真实地存在,而万羽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也没有证据来否认牟洪鹏的质疑“欠条”意见,一审判决认定的只是万羽公司委托金利托运处运输的事实,并没有认定102万元无缝内衣已经交付给了牟洪鹏,所以,就不能用“欠条”本身来证明“欠条”事项,完全是万羽公司恶意诉讼。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由万羽公司承担。万羽公司答辩称:
一、牟洪鹏与万羽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实牟洪鹏与万羽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既包括牟洪鹏签名确认的欠条,还包括万羽公司提供的发货记录、发货清单、托运单。这些证据形成证据锁链,充分证实双方发生买卖关系且交易金额为102万元的事实。
二、牟洪鹏辩称的空白欠条不符合情理。1.牟洪鹏辩称有三份签名后的空白欠条在万羽公司处不符合情理。因为牟洪鹏作为经商多年的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不可能出具三份空白欠条给万羽公司。2.牟洪鹏辩称三份签名后的空白欠条是在万羽公司与好梦来公司交易时出具,不符合情理。牟洪鹏不是好梦来公司的股东,不可能由其出面出具欠条。3.牟洪鹏与万羽公司进行交易、对账及其出具欠条时,牟洪鹏没有赖账,因而万羽公司没有保留相关的快递记录。经万羽公司与合作的快递公司联系,由于快递公司保留快递凭证的时间只有3个月,因而只能向法庭提供与牟洪鹏之间的快递记录。万羽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快递记录,证实万羽公司通过快递与牟洪鹏之间往来相关文件(包括本案欠条)的事实。
三、关于托运凭证及收货。经万羽公司调查,义乌市金利托运处沈阳卸货点并没有保留提货单底联,因而对牟洪鹏提供的提货单证据已无法核实。退一万步讲,如果提货单是真实的,恰恰可以证明万羽公司通过义乌市金利托运处将货物发往沈阳的事实。至于提货单上“穆秀芹”的签名,万羽公司认为:1、该提货单上的“穆秀芹”是否是好梦来公司法定代表人穆秀芹所签无法证实;2、万羽公司发给牟洪鹏的货,由谁去提货,与万羽公司无关,也不改变万羽公司与牟洪鹏之间的交易关系;3、如果该签名是好梦来公司法定代表人穆秀芹本人所签,穆秀芹的身份既是好梦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牟洪鹏的小姨,其为牟洪鹏收货的时候,代表的是牟洪鹏而不是好梦来公司。法律上该行为属代理行为。
四、好梦来公司与牟洪鹏系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牟洪鹏向万羽公司出具的欠条明明白白的表明了是其个人,而不是好梦来公司欠万羽公司货款。至于好梦来公司与万羽公司之间的买卖结算,双方另行解决。
五、关于程序上的上诉理由。1.万羽公司申请采取的财产保全,所缴纳的保证金是按照法院的要求缴纳的。牟洪鹏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查封的房产价值500万元,且房产是一个整体,不可分割。如财产保全行为给牟洪鹏造成损失的,万羽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并没有超过审理期限。诉讼过程中,牟洪鹏曾经提出过管辖异议,并就一审异议裁定进行过上诉,该期限都应扣减。诉讼过程中,牟洪鹏与万羽公司曾向法院申请调解。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牟洪鹏提供如下证据:1、好梦来公司营业执照及法人证明。2、好梦来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牟洪鹏出具的三张空白欠条是代表好梦来公司出具的,系职务行为。3、好梦来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牟洪鹏是好梦来公司的委托代表,与万羽公司签订《万羽公司区域销售合同》,万羽公司发往好梦来公司的1254319元货物虽然码单写牟洪鹏收,但实际货物是由好梦来公司穆秀芹收,与牟洪鹏无关。牟洪鹏与万羽公司之间签署的相关文件都是职务行为。4、《区域销售合同》两份,是好梦来公司与牟洪鹏签订的,证明好梦来公司与万羽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同时证明两份合同都是由牟洪鹏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在合同附加条款中规定,万羽公司为好梦来公司垫付货款,好梦来公司要出具欠条,所以牟洪鹏代表好梦来公司出具了三份空白欠条。万羽公司认为上述四份证据都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都是有异议的。首先本案并不存在有三张空白欠条的事实。其次,好梦来公司与万羽公司之间的货物买卖关系,好梦来公司在今年4月份已向沈阳仲裁委员提出了仲裁申请,好梦来公司、牟洪鹏均与万羽公司存在利害关系。3、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牟洪鹏与好梦来公司分别与万羽公司发生交易。4、对2011年7月4日的区域销售合同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2011年2月28日的区域销售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好梦来公司与万羽公司履行的是2011年7月4日的合同,该两份合同均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的欠条是牟洪鹏以个人名义向万羽公司出具的,好梦来公司与万羽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另案处理,故对牟洪鹏提供上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万羽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1年10月15日牟洪鹏汇款给万羽公司2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牟洪鹏是否与万羽公司发生过交易。首先,从本案的证据上看,2012年5月3日的欠条是牟洪鹏以其个人的名义出具的,虽牟洪鹏在二审中提供的《万羽公司区域销售合同书》中有载明“好梦来公司出具借款欠据”,但是合同书中所涉的欠条与本案的欠条的主体是不相同,欠条中也没有牟洪鹏代表好梦来公司签字的意思表示,故牟洪鹏认为本案的欠条就是《万羽公司区域销售合同书》中所涉的欠条缺乏证据支持。牟洪鹏还认为欠条中填空部分内容是万羽公司事后添加的,但牟洪鹏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次,牟洪鹏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帐户历史明细查询单可以证明其曾于2011年10月15日汇款给万羽公司2万元款项的事实。万羽公司也向法院提供了价值100余万元发货清单、提货单,单据上载明客户是牟洪鹏,牟洪鹏对该货物已被领取的事实并没有异议,只是认为是好梦来公司领取的,但货物由谁领取并不会改变发生交易的对象。二审期间,牟洪鹏还提供证据证明其曾代表好梦来公司与万羽公司签订过合同书,但该事实同样不能排除其以个人名义与万羽公司发生交易的事实。综上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牟洪鹏与万羽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牟洪鹏应按欠条约定的内容履行。经审查,原审法院程序合法,上诉人牟洪鹏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牟洪鹏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向平
审 判 员 金 莉
审 判 员 吴志坚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代
书记员 范夏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