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绍行审字第296号申请人绍兴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钱建明。被申请人绍兴宏福印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国顺。
申请人绍兴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2年2月21日作出的绍县国土罚字(2012)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绍兴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无明显违法之处。
本院认为,申请人绍兴县国土资源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罚款2156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人绍兴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绍县国土罚字(2012)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被处罚单位绍兴宏福印花有限公司罚款21560元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俞江忠
审判员 桑伟强
审判员 雷红莉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胡雪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