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中民终字第08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港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
上诉人张家港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2)张民初字第1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杨某某于2011年9月10日在某某公司内工作时受伤,被送至张家港市某某医院治疗。杨某某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确认其受伤时与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6月15日,仲裁委员会裁决因证据不足,无法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杨某某对裁决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审理中,杨某某陈述其以前在一个体老板处工作时认识了展某某,展某某是某某公司的带班长;2011年8月底,展某某打电话请杨某某到某某公司工作,并请杨某某再找几个能烧电焊的工人一起去;2011年9月1日杨某某和其他六名工人到某某公司工作,在工作时需要与某某公司职工相互配合,展某某也每天在工地上负责技术指导;2011年9月10日杨某某在工作时摔下受伤,120救护车将杨某某送至张家港市某某医院治疗,医疗费由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支付,不清楚展某某有无付过医疗费,其出院后病历资料等被张某某的妻子拿走;除医疗费外,张某某的妻子还支付给杨某某10000元(含护理费)。某某公司提交了2011年9月公司的考勤表、签到表,以证实杨某某并非其公司员工。某某公司主张其公司的经营范围是钢结构加工制造。此次某某公司承接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管道加工业务,由于来不及加工,某某公司便将其中一部分工程委托给展某某、由展某某在某某公司的场地上制作;杨某某是展某某的雇工,杨某某的医疗费由展某某支付,10000元也是展某某向张某某妻子借款后再支付给杨某某的;某某公司与展某某尚未结算。某某公司未能提交其与展某某之间的书面合同,但主张展某某由袁某某介绍至某某公司处,并申请袁某某出庭作证。袁某某出庭作证,证实展某某为制作钢结构的小老板,其将展某某介绍给张某某认识,但不记得具体时间,也不清楚张某某与展某某商谈的内容,后来展某某提起有个工人受伤,但没有说是谁雇佣的工人,目前证人不知道展某某的去向;前些天听张某某也说起有个工伤事故,但证人对此毫不知情。原审法院向张家港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调取了其于2012年3月22日向张某某进行调查的笔录。张某某认可其公司有杨某某这名职工,双方未签劳动合同,并陈述杨某某于去年9月1日到其公司打零工,9月10日在公司干活时受伤,其准备与杨某某协商解决此事。杨某某对某某公司提交的考勤表、签到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有可能杨某某在某某公司工作的时间较短,某某公司尚未将其列入考勤、签到名单中;对张某某在安全生产监督局的陈述没有异议;对袁某某的证词不予认可,主张袁某某为张某某的朋友,与张某某有利害关系。某某公司主张张某某在回答市安全生产监督局的问题时表述不当,笔录做好后,张某某本不同意签字,但为了减少罚款,张某某才同意签字。原审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为:其于2011年9月1日到某某公司工作,同年9月10日在焊接钢管时自高处摔下受伤。请求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确认其受伤时与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杨某某在某某公司的经营场所工作时受伤,某某公司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应由某某公司承担举证责任。某某公司提供的考勤表和签到表,虽然杨某某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完整性并不认可;袁某某某的证词杨某某亦不认可,即使袁某某证词属实,也只能证实某某公司将其生产经营的一部分发包给无用人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生产加工;而张某某在市安全生产监督局的陈述更加证实了某某公司认可杨某某为其员工。某某公司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否定杨某某、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杨某某于2011年9月10日与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宣判后,上诉人某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某某公司的考勤签到表没有杨某某本人的签字,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杨某某系展某某雇佣的,其与展某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杨某某答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对杨某某在某某公司租赁的场地上工作时受伤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某某公司认为其将部分业务承包给了展某某,杨某某系展某某雇佣的工人,并非某某公司的员工,但某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展某某之间存在承包关系,而且,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在张家港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就该起事故的调查笔录中,认可杨某某是某某公司的员工。某某公司辩称在调查过程中存在威胁的情形,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张某某在调查笔录后书写“情况属实”并签字确认,某某公司的辩称无法成立。在杨某某受伤后,某某公司支付部分费用,某某公司辩称系展某某向某某公司借款支付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杨某某就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相应证据,某某公司提供的考勤表上未有杨某某本人的签字,但因杨某某入职时间较短,不能单独以此就推断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由上,原审法院确认双方在2011年9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家港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 文
审 判 员 祝春雄
代理
审判员 王小丰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包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