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商外初字第7号
原告:陈乃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宁松、徐天舒。
被告:JIYEPAN。
被告:陈忠弟。
被告:浙江通达威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忠弟。
被告:浙江通达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忠弟。
原告陈乃科为与被告JIYEPAN、被告陈忠弟、被告浙江通达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威公司)、被告浙江通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宁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JIYEPAN、被告陈忠弟、被告通达威公司、被告通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乃科诉称,2011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JIYEPAN、被告陈忠弟、被告通达威公司签订了《人民币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JIYEPAN、被告陈忠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7日至2012年6月6日,借款到期后五日内归还全部借款及应付利息;借款利率为税后年息30%,利息以每三个月为一付息周期;被告通达威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遂于6月8日将700万元借款交付给被告JIYEPAN。后经结算确认:截止2012年6月8日,尚有借款本金500万元未予归还,利息有112万元没有支付。2012年10月25日,被告通达公司自愿为此借款提供担保责任。现被告JIYEPAN、被告陈忠弟已无力归还借款本金与利息,被告通达威公司、被告通达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来院,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JIYEPAN、被告陈忠弟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1年9月9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判令被告JIYEPAN、被告陈忠弟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判令被告通达威公司、被告通达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陈乃科对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人民币借款协议》一份,以证明原告陈乃科将700万元出借给被告JIYEPAN、被告陈忠弟,被告通达威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利率为税后年息30%,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7日至2012年6月6日等合同内容。2、对账单一份,以证明被告JIYEPAN、被告陈忠弟收到700万元借款,结算后截止2012年6月8日:拖欠的本金为500万元,利息是112万元的事实。3、工行查询信息单一份,以证明原告陈乃科委托裘永微于2011年6月8日将700万元借款存入了被告JIYEPAN的银行账户,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的事实。4、承诺书一份,以证明被告通达威公司的担保期限至2014年6月8日的事实。5、承诺书一份,以证明被告通达公司愿意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6、工商登记材料一份,以证明被告通达公司在承诺书中加盖的公章与工商部门留存的公章系一致的事实。7、工商变更登记材料一份,以证明被告通达威公司企业名称变更情况。被告JIYEPAN、被告陈忠弟、被告通达威公司、被告通达公司均未到庭应诉及提供证据材料。经开庭审理,对原告陈乃科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因四被告均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查证核实,确认原告陈乃科提供的证据材料均具有证据效力。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6月6日,被告陈忠弟及PANJIYE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陈乃科借款。为此,原告陈乃科(乙方)与被告陈忠弟及PANJIYE(甲方)、被告通达威公司(丙方)于当日签订了《人民币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7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7日至2012年6月6日;借款利率为税后年息30%,利息以每三个月为一付息周期,于每期届满后的3天内支付当期利息52.5万元;借款到期后(除另行约定延期外),借款人在到期后5天内归还全部借款及应付利息。此外,双方还约定:甲乙双方全部的借贷往来、利息支付以银行转账方式进行,银行凭证由双方各自妥善保管;委托第三方转款的应保留第三方转款的银行凭证,必要时还需出具第三方书面确认函。同时在协议中还注明甲方银行账户:PANJIYE工行保俶路支行:6222081202001096831;乙方银行账户:陈乃科工行白马支行:6222081202000700235。在上述借款协议中,被告通达威公司则在还款连带责任公司(丙方)处加盖了公章。同年6月8日,原告陈乃科委托裘永微向甲方指定的PANJIYE账户内汇入人民币700万元。2012年6月8日,经原告陈乃科与被告陈忠弟、PANJIYE及相关企业对账后确认:截止2012年6月8日,被告陈忠弟及PANJIYE拖欠原告陈乃科借款本金为人民币500万元;2011年9月8日前的借款利息均已结清,自2011年9月9日起至2012年6月8日止,尚有112万元借款利息未付。2012年10月25日,被告通达威公司、被告通达公司分别向原告陈乃科出具承诺书各一份,被告通达威公司就该公司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的保证期间明确为借款期满后2年,至2014年6月8日止;被告通达公司则自愿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该公司盖章之日起2年。然上述借款人及保证人均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故原告陈乃科于2013年3月14日以借款合同纠纷为案由,将被告JIYEPAN、被告陈忠弟、被告通达威公司、被告通达公司均起诉来院。又认定,根据被告JIYEPAN的护照及由我国签发的编号为02765956《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居留许可》显示,被告JIYEPAN与PANJIYE系同一人,护照号码为457938229。另认定,被告通达威公司于2012年5月24日由原企业名称浙江通达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浙江通达威实业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陈乃科提供的《人民币借款协议》、对账单、汇款凭证等有效证据显示,被告JIYEPAN、被告陈忠弟作为借款人至今尚有借款本金500万元未予归还原告陈乃科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陈乃科作为出借方除要求上述借款人共同归还借款本金外,还要求两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陈乃科主动将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标准降至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乃科的上述诉请予以支持。另鉴于被告通达威公司、被告通达公司自愿为被告JIYEPAN、被告陈忠弟向原告陈乃科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且原告陈乃科向该两被告主张承担保证责任亦在有效的诉讼时效内,故本院对原告陈乃科要求被告通达威公司、通达公司对被告JIYEPAN、被告陈忠弟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诉请,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JIYEPAN、被告陈忠弟共同归还原告陈乃科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并以5000000元作为计算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档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1年9月9日起至本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付款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浙江通达威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浙江通达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JIYEPAN、被告陈忠弟的上述第一款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7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63672元,由被告JIYEPAN、被告陈忠弟负担,被告浙江通达威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浙江通达机械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 红
人民陪审员 谢建儿
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代
书 记员 袁小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