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终字第26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昌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德。委托代理人陈洪均,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昌平因与被上诉人李永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2)武侯民初字第5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昌平,被上诉人李永德的委托代理人陈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2004年9月28日,金昌平向李永德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共借到李永德同志人民币本息共计194383.4元,月息今后按百分之零点六计算,借期暂定1年,争取早还。
二、2005年9月28日,金昌平向李永德出具借条一张,载明:05年尚欠利息13995.6元本息,借期定为2006年9月28日。
三、2006年9月28日,金昌平向李永德出具借条一张,载明:2006年欠利息15003.28元,共计欠款223382.28元。
四、2007年9月28日,金昌平向李永德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共借到李永德同志人民币本息共计239465.8元,月息今后按百分之零点六计算,借期1年,争取早还。
五、2011年9月28日,金昌平向李永德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永德同志人民币316244.26元,其中本金295003.97元,利息21240.29元,月息今后按百分之零点六计算,借期暂定1年,争取早还。由于金昌平始终未归还借款,故李永德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金昌平偿还借款及利息共计339013.85元(截止2012年9月28日,本金316244元,利息22769.5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有:借条、书信、工资条、还款协议、支付令申请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摘要,支付令补充协议、支付令再补充协议等。原审判决认为,李永德与金昌平之间长期以来发生的借款事实,双方当事人陈述基本一致,均有相应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由此而建立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李永德履行了借款出借义务,金昌平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根据2011年9月28日借条的约定,借款本金为295003.97元,欠利息为21240.29元,月息约定为0.6%,因此本案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以此借条约定为准。故,李永德诉请金昌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金昌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李永德借款本金295003.97元及截止2011年9月28日所欠利息21240.29元;金昌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永德利息,利息从2011年9月29日起计算,以借款本金295003.97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月利率0.6%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385元减半收取3192.5元,保全费2215元,共计5407.5元由金昌平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金昌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金昌平仅需归还李永德借款本金290103.97元(即扣除4900元)。其主要上诉理由是:2012年金昌平与李永德、李发长签订还款协议,金昌平提出从2003年6月15日起,每月向李永德和李发长各还款150元,而李永德考虑到李发长的实际困难,将本来每月还李永德的150元加在一起还给李发长,即金昌平每月支付李发长300元,故支付李发长的300元中有150元是金昌平替李永德还的钱,从2003年6月15日至2008年3月共计4900元,该款应从金昌平应归还李永德的总金额中扣除。
被上诉人李永德答辩称,金昌平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金昌平主张其每月归还李发长的300元中有150元是替李永德归还的,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李永德曾请求金昌平代其向李发长归还李永德欠李发长的款项,或双方曾经约定金昌平每月归还李发长300元中的150元应从金昌平欠李永德的款项中扣除,故金昌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金昌平负担。本案一审诉讼费负担方式不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寅
审 判 员 余 杨
代理
审判员 胡 茜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谈光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