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8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军,男,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翟明红,女,汉族。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允治,江苏金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纪小所,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光飞,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同芳,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威,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奔,男,汉族。以上两被上诉人法定代理人纪小所(系两被上诉人母亲),女,汉族。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建宏、戴萍,江苏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南京供电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中山路251号。法定代表人李作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瑾,男,汉族。上诉人王军、翟明红因与被上诉人纪小所、马光飞、张同芳、马威、马奔、原审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南京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供电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2)栖民初字第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王军、翟明红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底,王军、翟明红将其位于栖霞区小庙山14号的房屋两间租赁给受害人马兆锐(王军称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马兆锐给付租房押金3000元)。2012年7月9日中午,王军向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尧化门派出所报警称,其房客马兆锐倒在家中的地上,通知120救护车后发现人已经死亡。接到报警后,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经现场勘察,发现马兆锐的左手臂与左胸之间夹着一个三眼插座的塑料盖板,塑料盖板取出后发现电线头裸露,马兆锐压住插座处的左手手臂有烧焦痕迹。通过对外围现场勘察,发现该院落住户总电闸旁安装有触电保护装置,装置呈关闭状态。2012年7月9日,南京市公安局受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的委托,对马兆锐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该局于2012年7月13日作出宁公物鉴(验)字(2012)27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为:马兆锐符合电击死。审理中,王军陈述,其具有电工证,马兆锐房屋内的电气设施由其安装并提供给马兆锐的,但导致马兆锐死亡的三眼插座的塑料盖板是由马兆锐自己私接的。王军还称,他对外一共出租七、八间房屋,共安装有两个触电保护器,包括马兆锐出租屋在内三、四户共用一个触电保护器。原审法院经现场勘验发现,马兆锐出租屋内墙上虽遗留有部分电线卡口,但电线没有固定,连接三眼插座塑料盖板的插座也没有固定在墙上,塑料盖板以及连接该塑料盖板的电线拖在地上,翻开塑料盖板,发现电线头裸露。王军的总电闸、二个触电保护器均安装在王军楼下厨房的墙上,厨房设有门锁,王军也称该地方其他人平日是不能擅自进入的,马兆锐也没有要求其断过电源接插座。另查明,马光飞、张同芳为马兆锐父母,双方共生有两子:马兆锐、马卫东。纪小所与马兆锐系夫妻关系,双方生有两子:马威、马奔。事发后,王军、翟明红给付纪小所现金2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王军、翟明红作为房屋所有人,对房屋的租赁应当遵守国家关于房屋租赁的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王军、翟明红将房屋租赁给受害人使用,应当保证房屋内设施符合保障承租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但王军、翟明红提供给马兆锐房屋内的电气设施安装不规范,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且王军、翟明红没有证据证明导致马兆锐死亡的三眼插座的塑料盖板系马兆锐私接,故王军、翟明红对马兆锐遭受电击死亡的后果有过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马兆锐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知道裸露电线的塑料盖板存在危险,其不慎被电击致死,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南京供电公司对于导致马兆锐触电死亡的部分线路没有管理、维护的义务,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马光飞、张同芳、纪小所、马威、马奔在此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作如下确认:1、马光飞等主张死亡赔偿金526820元(26341元/年×20年),予以确认。2、马光飞等主张丧葬费22722元,原审法院认为,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2011年度江苏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0505元,故丧葬费为20252.50元。3、马光飞等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33564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马兆锐的被抚养人为马光飞、张同芳、马威、马奔,该四人分别为59岁、60岁、10岁、2岁,被抚养年限分别为20年、20年、8年、16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35640元(16782元/年×20年)。4、马光飞等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审法院综合本案各因素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5、马光飞等主张交通费、误工费10000元,对于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关于误工费,因马光飞等提供的误工证明不能证明其实际收入的减少,原审法院确认因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人员误工标准按照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按三人七天计算误工损失为1515.50元(26341元/年÷365天×3人×7天)。综上,马光飞、张同芳、纪小所、马威、马奔各项损失共计915728元,由王军、翟明红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549436.80元,扣除已经给付的20000元,还应赔偿529436.8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王军、翟明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纪小所、马光飞、张同芳、马威、马奔各项损失共计529436.80元。
二、驳回纪小所、马光飞、张同芳、马威、马奔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26元,由马光飞、张同芳、纪小所、马威、马奔负担1126元,王军、翟明红负担4000元。宣判后,王军、翟明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王军、翟明红出租给马兆锐的房屋是符合基本安全规定,也安装了漏电保护器,而且漏电保护器在马兆锐触电时已经动作,王军、翟明红已经尽到了对房屋安全的管理义务,其不应承担责任;2、原审法院要求王军、翟明红举证插座不是他们所接,该举证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3、原审法院对抚养费、赡养费、误工费计算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马光飞、张同芳、纪小所、马威、马奔辩称:王军、翟明红提供给马兆锐的房屋不符合安全要求,且没有对房屋安全性进行检查,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南京供电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其不承担责任,对于王军、翟明红的上诉,其不发表意见。对于原审查明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王军陈述出租给马兆锐的房屋是自己盖的平房,没有相关证照。上述事实,有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询问笔录、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常住人口登记表、户籍证明、收条、结婚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马兆锐因触电死亡王军、翟明红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2.原审法院认定马光飞、张同芳、纪小所、马威、马奔的损失数额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关于马兆锐因触电死亡王军、翟明红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根据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民用住宅应安装漏电保护器,预防人员触电事故的发生。王军、翟明红将房屋租赁给他人使用,应确保租赁房屋符合安全的使用标准,以保护承租人马兆锐的用电安全。本案中,王军、翟明红将该房屋出租给马兆锐使用,而马兆锐不慎因触电而死亡,从公安现场勘察记录看漏电保护器已处关闭状态,但从马兆锐因触电而导致的死亡结果看,漏电保护器并未起到应有的保护作用。其次,王军的当庭陈述表明其所出租的房屋系其私自盖建,并无建房等许可证,该出租房电力线路亦为其私自布线,故王军、翟明红将私自盖建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房屋出租给他人使用,造成马兆锐死亡的后果,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综合上述情况判决其承担60%的责任,并无不妥。关于原审法院认定马光飞、张同芳、纪小所、马威、马奔的损失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事发时,马兆锐父母分别为59周岁、60周岁,两人均符合被抚养人的条件,抚养年限分别需要为20年,而马兆锐只有兄弟两人,马兆锐应承担其父母两人抚养费用的50%,另外马兆锐还有两个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因此原审法院判决王军、翟明红按20年年限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妥。一审中马光飞、张同芳、纪小所、马威、马奔提交了其家庭户口本,表明该家庭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亦无不妥。原审法院对于办理马兆锐丧葬事宜按3人7天进行计算符合常理,并不存在不当之外,王军、翟明红主张该费用过高缺乏依据,故王军、翟明红主张原审法院计算马光飞、张同芳、纪小所、马威、马奔的损失数额存在错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王军、翟明红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47元,由上诉人王军、翟明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葛亚健
代理
审判员 罗正华
代理
审判员 安媛媛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海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