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门商初字第0173号原告江苏海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海门镇解放中路137号。法定代表人沈向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育榕,男。委托代理人朱来涛,男。被告杨建华,男。被告南通海旺水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东灶港镇3395号。法定代表人杨建华,董事长。
原告江苏海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门农商行)与被告杨建华、南通海旺水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旺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门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曹育榕、朱来涛、被告及海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门农商行诉称,2005年2月,被告杨建华由被告海旺公司担保向其借人民币20万元(以下钱款均指人民币),后两被告分文未还。现要求被告杨建华返还本金20万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借款期限内月利率6.975‰,逾期月利率10.4625‰),还要求被告海旺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其发放贷款的事实。
被告杨建华和海旺公司辩称,案涉借款实际由海旺公司使用,应由海旺公司偿还。故被告海旺公司愿意返还借款本息,被告杨建华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本案中有证明效力。
经审理查明,海旺公司曾以他人个人名义向原海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兴信用社(下称东兴信用社)借款20万元,借款实际由海旺公司使用。借款期限届满后,名义借款人和海旺公司均未还款。经协商,以海旺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建华的个人名义重新办理借款手续。东兴信用社和两被告随于2005年2月28日订立《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杨建华向东灶信用社借20万元;借款用途盘活原多户借款;借款期限自2005年2月28日至2006年1月25日;借款期限内月利率4.65‰上浮50%,逾期利率为前述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还款;担保人海旺公司;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为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当日,被告杨建华在借款借据上签字。借款期限到期后,两被告分文未还。原告于2010年12月14日设立,同时海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然终止,原告承继了原海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案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实际是一份“借新贷还旧贷”的合同。被告杨建华作为海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明知原借款实际由海旺公司取得并使用,仍愿意以其个人作为借款人、海旺公司作为保证人向贷款人借款,并以借得钱款清偿原债务,由此表明案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案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杨建华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即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海旺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借款人杨建华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东兴信用社作为海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依法由海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受,现海门农商行已承继海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故原告向两被告主张债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海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
二、被告杨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海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自2005年2月28日至2006年1月25日,按月利率6.975‰计算;自2006年1月26日至履行之日,按月利率10.4625‰计算)。
三、被告海门市海旺水产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杨建华的上述债务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6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杨建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22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1558******)。
审判员 沈健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侯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