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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吴木民初字第0297号

苏州市吴中区木渎苏通汽车急修部与陈文霄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4
公开日期
2014-01-20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当事人
苏州市吴中区木渎苏通汽车急修部,陈文霄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木民初字第0297号原告苏州市吴中区木渎苏通汽车急修部。经营者XX红。委托代理人朱天翔,江苏简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心悦,江苏简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文霄,男,1993年6月10日生,汉族。

原告苏州市吴中区木渎苏通汽车急修部(以下简称木渎苏通汽修部)诉被告陈文霄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天翔,被告陈文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木渎苏通汽修部诉称,其为个体工商户,从事汽车维修服务,被告陈文霄并非其员工,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仲裁过程中提供的证明,内容与签字盖章并非出自同一人之手,且不知被告是从何处取得该份证明,故对该证明的形成过程有异议。另外,对于被告如何受伤以及在受伤后是何人将被告送往医院治疗并支付的医疗费都不知情。但是,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吴中区劳动仲裁委)作出的吴劳人仲案字(2013)第2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认定被告陈文霄与其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不服该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陈文霄辩称,其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认可吴中区劳动仲裁委所作出的仲裁裁决书。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文霄以与原告木渎苏通急修部存在劳动关系为由,申请吴中区劳动仲裁委进行劳动仲裁。在仲裁过程中,被告陈文霄称其于2010年10月进入原告木渎苏通急修部工作,曾于2011年底离开,又于2012年3月至4月间第二次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开始月工资为200元,不定时逐月增加至1100元/月,2012年7月22日晚上7点左右,被告在原告处维修汽车时发生事故受伤,后由原告经营者XX红将其送往医院救治并由原告承担了绝大部分医药费。

原告苏通急修部对此予以否认,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审理中,被告陈文霄为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苏州瑞兴医院24h内入出院记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7月22日20时04分许因右手绞伤为由入院治疗,并于2012年7月22日23时50分许出院,入院时登记的工作单位为“木渎苏通”。2、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出院记录三份、医药费收据、诊疗费收据及检验报告单,证明被告三次入院治疗及自负的医疗费情况。3、签发日期为2011年11月10日的江苏省居住证一份,证明被告在苏州的居住地址为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中山东路XX-X号,亦即原告的经营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谢巷村大官桥西XX-X号。4、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兹证明陈文霄于2012年7月22日晚上7时左右,在我修理厂工作时,不慎手指受伤,特此证明,2013年1月6日。该证明签有原告经营者XX红姓名并加盖原告公章。经质证,原告对于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上述三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份证明的内容不是原告经营者XX红所写,但是对于XX红的签名与原告的公章予以认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证明、苏州瑞兴医院出院记录、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出院记录、挂号诊疗费收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时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由于在确立劳动关系上,用人单位掌握了是否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主动权,部分用人单位基于管理者的优势地位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规避其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但是,当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且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一定的人身隶属关系,即可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成立劳动关系。本案中,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明、苏州瑞兴医院出院记录载明的被告工作单位为“木渎苏通”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已尽到了初步的举证责任,且该组证据对于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原告以证明内容非原告经营者XX红本人书写为由否认该份证明的真实性,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据此,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被告陈文霄与原告苏通急修部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对于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的时间,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采信被告于2012年3、4月份第二次进入原告处工作的主张。综上,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苏州市吴中区木渎苏通汽车急修部与被告陈文霄自2012年3月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元,由原告苏州市吴中区木渎苏通汽车急修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

代理

审判员 陈 尚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夕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