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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舟民终字第114号

王连宽与缪连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4
公开日期
2014-03-03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连宽,缪连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舟民终字第1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连宽。委托代理人蒋善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缪连毛。委托代理人王胜海。

上诉人王连宽因与被上诉人缪连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2)舟定临民初字第228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连宽及委托代理人蒋善军、被上诉人缪连毛的委托代理人王胜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王连宽户籍所在地定海区临城街道万二村,缪连毛户籍所在地普陀区勾山街道施家岙村。1993年12月13日,王连宽、缪连毛就坐落于定海区临城街道万二村三弄1号的房屋签订《买卖房屋协议书》,王连宽将该房屋以28600元的价格出卖给缪连毛,协议书上王连宽的名字由其成年女儿XX代签并备注XX代,缪连毛的名字由许某代签并备注许某代。后双方另签订一份价款为10000元的《买卖房屋协议书》作为备案所用,该协议上有王连宽、缪连毛、中证人金某及双方村委会的盖章。协议签订后,缪连毛支付了所有房款即28600元。1993年12月23日,缪连毛提交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申请表,万二村村委会和临城镇政府均在申请表上盖章同意买卖,房管部门在申请表上盖章同意转移申请。缪连毛于当月30日按成交价10000元缴纳税费600元。2005年7月12日,缪连毛取得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现缪连毛已就涉诉房屋与拆迁部门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另查明:1977年王连宽一家审批建造涉诉房屋。2012年9月,王连宽向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缪连毛就涉诉房屋所办理的房产证,后因故撤诉。2012年11月27日,王连宽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王连宽、缪连毛就坐落于定海区临城街道万二村三弄1号房屋于1993年12月13日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书》无效,并确认该房屋产权归王连宽所有,缪连毛予以腾退。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XX出售房产的行为是否有效。XX系王连宽的女儿,其代王连宽出售房产时已成年,在王连宽外出期间居住并管理房屋,故缪连毛有理由相信XX有权代理其父母出售该房屋,缪连毛受让时善意且支付合理对价取得房屋,后一直居住至今。在此期间,王连宽并未对此提出过异议。故XX以父亲名义同缪连毛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应属有效。退一步讲,即使XX无权处分房产,也不必然导致买卖合同无效。本案争议焦点之二,缪连毛购买王连宽宅基地上的房屋是否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因王连宽出售的系农村集体宅基地上的房屋,缪连毛又系不同县区的农民,故王连宽主张买卖无效。对此评判如下,双方虽系不同县区的农民,但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之际,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并未对农村房屋买卖作禁止性规定,且王连宽所在的村委、街道和房管部门均同意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之后缪连毛也顺利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证,故缪连毛购买王连宽房屋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王连宽在事隔近二十年后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王连宽要求确认与缪连毛于1993年12月13日签订《买卖房屋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王连宽负担。宣判后,王连宽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XX以王连宽名义与缪连毛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书》及房管局备案的《买卖房屋协议书》存在虚假可能。(1)XX代签的协议中关于“根据王某的土地证”、“用地面积206.44平方米,建筑面积116.45平方米”的表述缺乏依据,协议签订时王连宽并未制作土地证,协议载明的建筑面积与缪连毛所做房产证上的面积差异较大,故协议中的上述内容系缪连毛虚构。此外,该份协议中“XX”签名的真实性无法确定,“王某”与上诉人王连宽名字音同字不同,且从书写风格上看,与“XX”签名并非出自同一人之手,“许某”签名与缪连毛提供的对许某询问笔录上“许某”签名明显不一致。据此,XX所代签协议不能排除伪造可能,缪连毛对协议真实性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房管局备案的《买卖房屋协议书》系缪连毛伪造,表现在:协议约定的价款与之前的协议不一致,协议缺乏双方或各自代理人的签名,协议盖具“王某”的私章存在造假迹象。2、即使XX代签的《买卖房屋协议书》系真实,XX也无相应的代理权,缪连毛未尽合理的审查义务,事后亦未履行催告义务,具有重大过错,并非善意第三人,故XX的代签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该协议的效力不能及于王连宽。3、王连宽与缪连毛系不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根据法律规定,双方买卖农村房屋的行为无效。4、本案所涉协议签订于1993年12月13日,故对协议效力的判断不能适用《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而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或政策。综上,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缪连毛答辩称:1、XX代签的《买卖房屋协议书》及房管局备案的《买卖房屋协议书》是真实的。一审时上诉人并未对上述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实质性异议,其也认同XX将房屋出卖给被上诉人的事实,现上诉人否认协议的真实性,又不提供其所保留的《买卖房屋协议书》,根据证据规则,应当推定协议系真实。此外,上述协议经房屋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及政府相关机构盖章确认,见证人、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均对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在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审对协议的真实性进行认定应为正确。2、XX具有代理权。XX系上诉人之女,又系宅基地使用权人,合同签订时上诉人之妻也在场,合同签订后XX又以上诉人名义收取房款,故被上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XX具有代理权,其在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始终善意无过失。此外,本次纠纷发生前,被上诉人在涉案房屋居住近二十年,上诉人从未就房屋买卖提出异议,应当认定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3、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现行法律法规并未禁止不同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农村房屋买卖,涉案合同已经双方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房屋所在地政府及土地管理部门盖章确认,被上诉人为此缴纳了税金,应当认定合同有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焦点在于:

一、讼争《买卖房屋协议书》的真实性。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供两份《买卖房屋协议书》,以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上诉人承认XX曾与被上诉人签订过房屋买卖协议,但对协议形成时间、内容与讼争《买卖房屋协议书》是否一致存有异议,认为XX代签的协议书中“XX”签名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房管局备案的协议书中“王某”印某伪造。二审时上诉人申请对XX代签协议书中“XX”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因被上诉人对此明确表示反对,且该申请违反二审终审的程序性规定,亦不属于一审时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情形,本院对上诉人笔迹鉴定的申请当庭口头裁定予以驳回。上诉人未能提供其他证据支持其上诉理由,本院对XX所代签房屋买卖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房管局备案协议的真实性,该协议上有双方当事人及见证人金某的印章、双方所在地村民委员会的公章,根据证人许某及金伟某,协议中“王某”印某上诉人女儿XX加盖,上诉人虽对“王某”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其该项主张依法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份《买卖房屋协议书》系伪造的,但认可XX曾与被上诉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事实,在上诉人未提供其所保管的相关协议、亦未提供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确认上述协议的真实性,原审法院据此认定XX代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讼争房屋签订《买卖房屋协议书》的事实成立,应为正确。

二、XX代签协议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上诉人认为XX签订《买卖房屋协议书》时并无代理权,被上诉人对此应为明知,且该协议未经上诉人追认,对其并无约束力。被上诉人认为协议签订时XX虽未出具代理手续,但XX系上诉人之女,又系宅基地使用权人,合同签订时上诉人之妻也在场,合同签订后XX又以上诉人名义收取房款,故被上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XX具有代理权。

本院认为,涉案协议签订时,XX作为上诉人的成年子女,持有上诉人的印章等身份信息材料,并以上诉人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按照一般人认可的社会经验,XX虽未向被上诉人出示委托手续,但其与上诉人的特殊身份关系、其对上诉人身份材料的持有等客观表象,足以使作为交易相对人的被上诉人作出XX具有代理权的判断。此外,协议签订过程中,双方邀请了上诉人所在地村民委员会会计金某作为见证人,并在协议上盖具双方所在地村民委员会的公章,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当时被上诉人已尽合理注意义务。涉案协议签订后,XX以上诉人名义向被上诉人收取房款并出具收据,被上诉人随后进入讼争房屋居住至今。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对XX收取购房款的事实予以认可,认为协议签订一段时间后方知晓房屋被出售,据此应认定其清楚房屋买卖的事实,但在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前的近二十年中,上诉人从未就讼争房屋向被上诉人或相关部门主张权利,应当视为其认可房屋买卖行为。综上,涉案协议签订及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已尽合理注意义务,有理由相信XX具有代理权,XX的代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三、不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间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效力。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并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双方之间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应为无效。

本院认为,涉案协议签订于1993年,当时的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并未禁止农村房屋买卖,应当认定讼争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上诉人的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王连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奚安娜

审 判 员  徐惠忠

代理

审判员  张秀梅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代

书 记员  高嘉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