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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香法湾民二初字第129号

珠海永福元贸易有限公司与珠海市惠发百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4
公开日期
2014-02-25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珠海永福元贸易有限公司,珠海市惠发百货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湾民二初字第129号

原告:珠海永福元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兴元。

被告:珠海市惠发百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秋雄。

原告珠海永福元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福元公司)诉被告珠海市惠发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冬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福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兴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福元公司诉称:原告于2011年8月23日同被告惠发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规定珠海永福元系列产品在被告卖场销售,共计12个分店,现金结算,帐期45天。按照合同规定原告正常配送商品予被告。原告于2012年8月25日和6月25日分别送货5775元(已扣除相关费用)、4292元(已扣除相关费用)共计两次,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经过多次交涉催收,被告至今未能支付所欠货款。现在,被告已关闭所有卖场及办公场所,并联系不到被告所有财务及前台人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共人民币10067元,分别是2012年6月25日欠4292元,2012年8月24日欠5775元。

原告永福元公司为其诉称提交如下证据:1、《购(代)销合同》;3、珠海市惠发百货有限公司付款通知单。被告惠发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3日,原告永福元公司与被告惠发公司(甲方)签订《购(代)销合同》,约定:惠发公司同意在属下南屏店等12间分店经营永福元公司的产品;交货方式为永福元公司送货;结算方式为15天结算一次;等等。合同签订后,永福元公司开始依照合同向惠发公司供应货物。惠发公司分别于2012年8月7日、10月1日向永福元公司出具付款通知单,确认应支付的货款分别为人民币4292元、5775元,合计人民币10067元。至今,惠发公司没有向永福元公司支付上述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永福元公司与被告惠发公司签订的《购(代)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惠发公司向永福元公司出具付款通知书,确认应当支付的货款共计人民币10067元,但其至今没有支付,永福元公司要求惠发公司支付该笔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惠发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向原告永福元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00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6元,由被告惠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冬梅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白 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