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刑初字第60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15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婺检刑诉(2013)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马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3日,被告人马坚窜至金华市婺城区北山路47-49号豪艺车饰店,以向被害人倪某借手机打电话为由,将倪某的一部IPH0NE4手机偷偷拿走,���倪某联系到马坚说自己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马坚感到害怕就于案发后第四天将手机还给被害人倪某。经金华市婺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为人民币3420元。2013年3月14日公安机关在金华市一网吧内将被告人马坚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马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倪某的陈述、鉴定意见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发还清单、归案经过、户籍信息、关于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坚系初犯且自愿认罪,并于案发后主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叶丽敏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代
书 记员 金 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