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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民初字第699号

石茂芬与浙江振越染整砂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4
公开日期
2014-03-09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石茂芬,浙江振越染整砂洗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699号

原告:石茂芬。

委托代理人:鲁关松。

被告:浙江振越染整砂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濮坚锋。

委托代理人:谢青常。

原告石茂芬诉被告浙江振越染整砂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越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傅国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茂芬的委托代理人鲁关松及被告振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青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茂芬诉称:原告于2012年2月进入被告处做码布工,月工资3500元。2012年10月28日,被告安排其它工作岗位职工来代替原告的码布工作。工作期间,被告未足额支付加班费,也未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被告也未安排原告补休,被告在解除劳动关系时也未依法向原告给予经济补偿金。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现依法起诉要求:1、确认原、被告自2012年2月至2012年10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7000元;3、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2400元;4、被告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3328元;5、法定节假日工资3840元;6、被告支付2012年9月份及10月份工资共计9136元。

被告振越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2月4日开始,2012年10月28日,原告擅自离职,被告多次通知后仍未来上班,是原告自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关于年休假,被告公司有安排原告休年休假,不存在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3、关于双休日加班费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被告已经按规定计算并发放加班工资,且原告的工资并非3500元/月。4、被告并没有安排其他岗位的工作人员替代原告,只是把两个班组组合进行统一管理。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4日原告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10月28日原告因故离职。2012年11月26日,原告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工资。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后作出绍县劳仲案字(2012)第13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

一、确认双方自2012年2月4日至2012年10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石茂芬的仲裁请求。

原告石茂芬对上述仲裁裁决内容不服,遂诉至本院,酿成纠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辞职书、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本院依被告申请依法调取的劳动合同、工资单、仲裁庭审笔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

本院认为,依法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构建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原、被告在庭审中对于双方自2012年2月4日至2012年10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辞职书,应视为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动议系由原告自行提出,现原告未能提供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故对其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2年2月4日进入被告处,因职工累计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现原告已于2012年10月28日离开被告公司,尚未在被告处累计工作满12个月,故其要求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加班工资,被告辩称已经全部发放,并提供了工资发放表佐证,

本院认为工资表显示原告工资形式确系由基本工资与加班工资构成,原告领取工资时亦在工资表中签字确认,应视为对上述工资构成形式不持异议,结合原告提交的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帐单,本院认定被告已经履行了支付原告相应加班费的法定义务,故原告再行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9月份和10月份工资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石茂芬与被告浙江振越染整砂洗有限公司自2012年2月4日至2012年10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石茂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石茂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傅国兰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谭钰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