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宁力商初字第156号
原告:储长阳。
被告:陈绍伟。本院在审理原告储长阳与被告陈绍伟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储长阳于2013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储长阳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
审判员 赵 辉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代
书 记员 叶孙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