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703号
原告:李菊华。
委托代理人:鲁关松。
被告:浙江振越染整砂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濮坚锋。
委托代理人:谢青常。
原告李菊华诉被告浙江振越染整砂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越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傅国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菊华的委托代理人鲁关松及被告振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青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菊华诉称:原告于2005年2月进入被告处做码布工,月工资3500元。2012年10月28日,被告安排其它工作岗位职工来代替原告的码布工作。工作期间,被告未足额支付加班费,也未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被告也未安排原告补休,被告在解除劳动关系时也未依法向原告给予经济补偿金。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现依法起诉要求:1、确认原、被告自2005年2月至2012年10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42000元;3、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9200元;4、被告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264240元;5、法定节假日工资30720元;6、被告支付2012年9月份及10月份工资共计8962元。
被告振越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05年2月,2012年10月28日,原告擅自离职,被告多次通知后仍未来上班,是原告自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关于年休假,被告公司有安排原告休年休假,不存在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3、关于双休日加班费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被告已经按规定计算并发放加班工资,且原告的工资并非3500元/月。4、被告并没有安排其他岗位的工作人员替代原告,只是把两个班组组合进行统一管理。
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原告进入被告单位工作,2012年10月28日原告因故离职。2012年11月26日,原告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工资。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后作出绍县劳仲案字(2012)第13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
一、确认双方自2005年2月至2012年10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振越公司支付给李菊华2011年至2012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960元,限于裁决书生效之日立即支付;
三、驳回李菊华的其他仲裁请求。
原告李菊华对上述仲裁裁决内容不服,遂诉至本院,酿成纠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辞职书、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本院依被告申请依法调取的劳动合同、工资单、仲裁庭审笔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
本院认为,依法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构建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原、被告在庭审中对于双方自2005年2月至2012年10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辞职书,应视为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动议系由原告自行提出,现原告未能提供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故对其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6年至2012年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被告辩称2011年、2012年,被告已经安排原告带薪休年休假,并提供通知及工资表复印件予以证明,且认为年休假已经超过仲裁时限,原告对其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通知中并未明确载明春节放假期间已安排年休假,且原告的工资采用综合计件制,被告提交的工资表中亦未能体现其已安排年休假,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因是否完全安排年休假的事实在年度终结时才能予以确认,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只有年度终结后才确定是否予以发放,故原告主张的2006年至2010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对此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05年2月进入被告处,因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本院确认原告2011年度享有年休假5天,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0月28日享有年休假4天,共计9天,现被告未予以安排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因被告对于原告在工作期间日工资收入的100%已经予以发放,故被告尚应支付原告日工资收入的200%。原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和加班工资构成,综合原告的基本工资及绍兴县最低工资标准,本院确定原告2011年度的日平均工资为51.26元【计算方式为(980元/月×3个月+1160元/月×9个月)÷12个月÷21.75天/月】;2012年度的日平均工资为53.33元【计算方式为1160元/月÷21.75天/月】,即被告尚应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939.24元(51.26元/天×5天×2+53.33元/天×4天×2)。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加班工资,被告辩称已经全部发放,并提供了工资发放表佐证,
本院认为工资表显示原告工资形式确系由基本工资与加班工资构成,原告领取工资时亦在工资表中签字确认,应视为对上述工资构成形式不持异议,结合原告提交的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帐单,本院认定被告已经履行了支付原告相应加班费的法定义务,故原告再行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9月份和10月份工资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李菊华与被告浙江振越染整砂洗有限公司自2005年2月至2012年10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浙江振越染整砂洗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李菊华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0月28日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共计939.2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李菊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浙江振越染整砂洗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傅国兰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谭钰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