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白商初字第657号原告侯某,男。委托代理人居某,律师。委托代理人葛某,律师。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某财险江苏分公司)。代表人原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某,律师。
原告侯某与被告某财险江苏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原告侯某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褚爱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居某、被告某财险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诉称,原告为苏某号轿车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9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8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12月18日8时许,原告驾驶保险车辆行至南京市栖霞区经天路时,为避让电瓶车撞上了路边绿化带中的石头。原告报警后,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对此次事故经过出具了认定书。经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270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818元及拖车费200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28018元。
被告某财险江苏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辆损失险及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的事实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为20598元,且原告应将车辆维修更换下来的配件交给被告,如不能交付则应从被告赔偿的保险金中扣减15%。评估费系间接损失,被告不应赔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6日,原告侯某通过电话为其所有的苏某号车辆向被告投保,投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4482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率附加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9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8日二十四时止。车辆损失险条款第一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1、碰撞、倾覆;……;第二条约定,发生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规定负责赔偿,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第二十一条约定,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解决,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赔款中扣除。2012年11月18日8时40分许,原告驾驶苏某号车辆行驶至南京市栖霞区经天路时,由于车速快,避让电瓶车操作不当,车辆撞上绿化带上的石头,导致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警,并通知了被告。后双方就原告车辆损失金额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委托南京阳光智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2013年1月4日,南京阳光智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结论为苏某号车辆损失为27268元、建议残值金额为268元。后原告将车辆送至江苏华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实际支付维修费27000元。另查明,原告为确定车辆损失支付公估费818元;原告为减少车辆损失支付施救费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侯某提供的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及保险条款、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公估报告及公估费发票、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有权向被告申请赔偿保险金,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双方争议的车辆损失金额问题,因双方对车辆损失金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委托南京阳光智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为27268元,南京阳光智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系独立于原被告的第三方,具有公估资质,其所出具的公估报告相对于被告单方出具的定损报告更具有证明力,故本院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27268元。根据南京阳光智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苏某号车辆配件残值为268元,该费用应自被告应赔偿的保险金中扣减,故被告应赔偿原告保险金27000元。原告支付的鉴定费818元系其为确定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赔偿;原告支付的施救费200元系其为减少车辆损失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赔偿。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保险金280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某财险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侯某保险金2801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0元,由被告某财险江苏分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
审 判 员 褚爱芳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见习
书记员 陆宁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