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黔六中民再终字第5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被上诉人)刘兰。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被上诉人)陈露。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被上诉人)张从应。委托代理人廖凯,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被上诉人)左才富(又名左才赋)。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被上诉人)吴学东。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健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凌璐。申请再审人刘兰与被申请人陈露、张从应、左才富、吴学东、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6日作出(2010)黔钟民一初字第1695号民事判决,被申请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20日作出(2011)黔六中民终字第24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申请再审人刘兰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2011)黔高民申字第76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刘兰、被申请人陈露、吴学东、被申请人张从应的委托代理人廖凯、被申请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凌璐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左才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2011)黔六中民终字第245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与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0)黔钟民一初字第1695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该民事判决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9月18日11时40分,被告刘兰无证驾驶贵B611**号轿车行驶至赫章县妈姑镇中学门口路段(秀个线705公里+600米)处时,将原告陈露撞伤。事故发生后,陈露被刘兰送至安康医院住院治疗,因安康医院不能治疗,故又送到水矿总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两次住院,两次共住院143天。2009年9月28日,赫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赫公认字(2009)第309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兰无证驾驶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2月6日,原告陈露所受损伤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并评定尚需后续治疗费用6000元至8000元。另查明,2007年10月9日,张从应已将贵B611**号轿车卖给左才富(未办理过户手续),2007年10月12日,左才富以张从应的名义将贵B611**号轿车卖给吴学东(未办理过户手续),事故发生时,吴学东将贵B611**号轿车无偿借给其姨妹刘兰使用,且贵B611**号轿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现因原告与被告未达成赔偿协议,2010年9月14日,原告陈露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3881.6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2011)黔六中民终字第245号民事判决认为,2009年9月18日,被上诉人刘兰无证驾驶贵B611**号轿车在赫章县妈姑镇中学门口将被上诉人陈露撞伤,造成陈露十级伤残的交通事故,对被上诉人陈露因此提起的各项赔偿请求,应当依法由责任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所提被上诉人刘兰无证驾驶,其根据肇事车所投保的交强险条款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立他字第42号答复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根据《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以及《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规定,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性承担的是法定无过错赔偿责任,只有在受害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时保险公司才免予赔偿。而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刘兰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仅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受害人陈露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属人身伤亡损失范围不属于财产损失范围,保险公司仍应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陈露对于事故的造成也并无过失或故意,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从《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来看,财产损失是与人身伤亡损失相对应的,财产损失与人身伤亡损失之间是并列关系,并无相互包含的关系,如将以上规定中的“财产损失”作广义理解,这与上述法律及行政法规相冲突。因此,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所提原审法院支持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检查费、治疗费共计24379.3元,已超出了交强险条款规定的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的上诉理由,根据肇事车投保的交强险保单注明驾驶人员对造成交通事故有责任时保险公司承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是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是1万元,再根据交强险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有责任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有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也即各项费用应当按该规定分项计入死亡伤残赔偿或医疗费用赔偿项目。本案中应当计入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有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6015.06元,该费用应由上诉人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应当计入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检查费、治疗费共计24379.3元,该费用应由上诉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万元的赔偿责任,其余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刘兰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上诉人所提鉴定费1200元不应由其赔偿的上诉理由,经查,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不包括鉴定费,故该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0)黔钟民一初字第1695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即被告吴学东、张从应、左才富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原告陈露其余诉讼请求;
二、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0)黔钟民一初字第169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被告刘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承担赔偿原告陈露61594元;第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其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对上述被告刘兰承担的61594元向原告陈露承担支付责任;
三、改判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保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内赔偿被上诉人陈露36015.06元,在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陈露1万元;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不足的14379.3元由被上诉人刘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被上诉人陈露。如果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被上诉人刘兰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49元,由被上诉人吴学东、刘兰负担;鉴定费1200元由被上诉人刘兰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40元,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负担938元,被上诉人刘兰负担402元。申请再审人刘兰对生效民事判决不服,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请求撤销生效判决,改判申请人不承担8000元后续治疗费。其申请再审的主要事实和理由是:
一、一、二审法院赔偿项目计算重复,超出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重复计算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由申请人承担,属于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原告陈露所受之伤第一次住院后进行鉴定需后续治疗费用6000-8000元,后又住院进行内固定手术拆出钢板共住院19天,原告在起诉时主张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同时主张第二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等共计9586.2元,后续治疗费和第二次治疗实际产生的费用重复。一审法院超出原告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第二次住院产生的实际费用,同时支持鉴定书上鉴定所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使原告得到重复的后续治疗费用的赔偿。
二、二审法院错上加错,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将错误计算的赔偿金额61594元分为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36015.06元由第三人保险公司在11万元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检查费等计24379.3元分入医疗费由第三人保险公司在1万元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14379.3元由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这与法律规定不一致。本院再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二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09年9月18日陈露受伤后第一次住院至2010年1月22日出院。2010年2月6日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贵警院司鉴中心(2010)法临鉴字第45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分析:陈露因交通事故致右腓骨、内踝骨折,经行“右腓骨、内踝骨折内固定术”治疗后,目前内固定未取,还需进行手术治疗(即右腓骨、内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物取出术)。参照《贵州省医疗服务价格(试行)》(黔价费(2003)127号)中相关规定,县、地、省同样病例费用及手术后恢复时间不同,约需治疗费用为6000元至8000元之间。陈露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为6000元至8000元。2010年8月18日至同年9月6日,陈露再次住院治疗,其诊断证明书中记载临床诊断为右腓骨下段、右内踝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后,此次住院治疗花费6338.07元,陈露起诉时对该次治疗费用提出主张要求赔付6338元。本院再审庭审中,申请人再审刘兰仅主张陈露提出的赔偿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与陈露第二次住院治疗费是重复计算,请求扣减赔偿后续治疗费8000元。本院再审认为,根据申请再审人刘兰的再审请求及被申请人的辩称理由,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原生效判决支持的陈露后续治疗费8000元与陈露第二次住院治疗费6338元是否属于重复计算,是否应予扣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受害人陈露遭受人身损害应当依法由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对于陈露主张的就医治疗支出的费用中,陈露提出了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8000元,同时又提出了其第二次住院的治疗费6338元。经查,陈露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是基于2010年2月鉴定当时陈露右腓骨、内踝骨折内固定尚未取出,而对取出时可能产生的治疗费进行的鉴定,是对尚未实际产生的后续治疗费用的预判,而对于“右腓骨、内踝骨折内固定尚未取出”还需取出的治疗,陈露已于2010年8月18日至2010年9月6日进行了第二次住院治疗,实际花费治疗费6338.07元。所以,该后续治疗费用已实际产生,故应以实际产生的金额由赔偿义务人刘兰进行赔偿。陈露因继续治疗第二次住院治疗花费治疗费6338.07元,陈露向法院主张要求赔付6338元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生效判决既支持了陈露据鉴定结论得出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又支持了陈露因继续治疗第二次住院实际产生的治疗费6338元,系重复计算治疗费用,对该事实的认定错误,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1)黔六中民终字第2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被告吴学东、张从应、左才富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原告陈露的其他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刘兰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露61594元,第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其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刘兰承担的61594元向原告陈露承担责任;
二、撤销(2011)黔六中民终字第24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改判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保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内赔偿被上诉人陈露36015.06元,在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陈露1万元;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不足的14379.3元由被上诉人刘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被上诉人陈露;
三、改判由被申请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被申请人陈露36015.06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被申请人陈露1万元;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不足的6379.3元由申请再审人刘兰赔偿被申请人陈露。一审案件受理费949元,由被上诉人吴学东、刘兰负担;鉴定费1200元由被上诉人刘兰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40元,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公司贵州分公司负担938元,被上诉人刘兰负担40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静
审 判 员 周元军
代理
审判员 安明江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丁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