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建民初字第2968号原告陈志宏委托代理人李训玉、李亮,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立强被告慕俊军委托代理人魏立强,自然情况同上。
原告陈志宏诉被告魏立强、慕俊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亮、李训玉,被告魏立强及其作为被告慕俊军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志宏诉称,被告魏立强于2010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但被告到期后没有归还借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两被告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魏立强、慕俊军辩称,被告魏立强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属实,但该借款系原告和被告魏立强以及叶斌共同成立企业所支取的相关开办费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魏立强因产生业务上的关系相识,2010年9月25日,被告魏立强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到陈志宏现金贰万伍千圆整,约定年底前全额归还清。该借款到期后,因被告魏立强未能归还该借款,原告为此起诉要求两被告给付借款25000元及利息。另查明,被告魏立强和被告慕俊军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借条、结婚证、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魏立强向原告陈志宏借款2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款应当予以归还。被告魏立强因到期未能按照约定归还所欠原告的借款,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该25000元的债务系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两被告应当依法共同归还该借款。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魏立强、慕俊军于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陈志宏借款25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220元,由被告魏立强、慕俊军负担(此款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以冲抵其预交的诉讼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文军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曹李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