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绍新商初字第143号
原告:梁志燕。
被告:徐明江。
原告梁志燕与被告徐明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志燕诉称:被告徐明江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自2009年10月14日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于2012年10月14日向被告要求一次性归还本金和利息,被告失约。为此诉请:1、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欠款本金200000元,支付2009年10月14日至2013年2月28日止按月利率1分计算的利息80000元,合计28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自起诉日起到实际付清日止,按合同借款的月利息1分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所涉借贷行为经本院结合系列案件情况综合审查后认为,可能存在非法集资犯罪嫌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梁志燕的起诉,将本案有关材料移送新昌县公安局。
审 判 长 石伯灿
人民陪审员 商平和
人民陪审员 李少军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蔡 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