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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甘刑二终字第23号

王孝卿、龚成军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4
公开日期
2014-01-08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王孝卿,龚成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甘刑二终字第23号原公诉机关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孝卿,男,1966年8月14日生。1986年7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6年9月2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0年4月1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7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2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妙雷,甘肃五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成军,男,1977年9月9日生。1996年6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2年11月15日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2011年8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孝卿、龚成军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2012)兰法刑二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王孝卿、龚成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审查上诉理由,听取辩护人意见,依法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孝卿让他人为其托运冰毒293克,指使被告人龚成军取毒品时被当场抓获,从龚租住处查获王孝卿存放的冰毒50.5克、海洛因12克。后将王孝卿抓获,从其租住处查获毒品海洛因8.4克。以上事实有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证人证言、通话清单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孝卿为贩卖而让他人大量为其托运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龚成军明知王孝卿从事毒品犯罪活动,仍积极参与,其行为亦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孝卿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系毒品再犯和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龚成军虽系累犯,但鉴于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王孝卿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被告人龚成军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王孝卿上诉称:其没有指使龚成军取毒品,也没有在龚的租住房存放毒品,龚成军一审庭审时亦供述是他人指使其取毒品,租住房内的毒品也是他人放的,与其无关。龚成军借走其手机卡,是为了保护自己,嫁祸于其。辩护人提出:认定王孝卿贩卖、运输毒品的证据不充分,仅有龚成军一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且龚成军在一审庭审中推翻了在侦查阶段的供述。龚成军上诉称:其没有贩卖、运输毒品,只是受王孝卿指使利用取电磁炉,租房内查获的毒品也是王孝卿所放,其并不知道是毒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日凌晨3时许,公安机关在兰州市城关区天水南路河南南阳客运站驻兰办事处,将上诉人王孝卿让他人从河南省南阳市通过长途客车为其托运的毒品冰毒293克查获。当日9时许,王孝卿指使上诉人龚成军前往该办事处取毒品时被抓获,后从龚成军租住的房屋内查获王孝卿所放毒品冰毒50.5克、海洛因12克。2012年1月11日,公安人员将上诉人王孝卿抓获,并从王孝卿与女友张某甲租住的房屋内查获王孝卿所放毒品海洛因8.4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照片及鉴定结论等,证实2011年12月2日凌晨3时许,公安人员在兰州市城关区天水南路河南南阳驻兰办事处提取电磁炉一台,从中查获毒品冰毒293克,经鉴定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4.68%。当日9时许,在该办事处将前来取电磁炉的龚成军抓获,当场查获手机一部,从龚成军租住的房屋内查获毒品冰毒50.5克、海洛因12克及电子秤一台。2012年1月11日,公安人员在其租住的房屋门前将王孝卿抓获,从其与女友张某甲租住的房屋内查获毒品海洛因8.4克及电子秤一台。2、证人张某乙(河南南阳客运站驻兰办事处工作人员)证言,证实2012年12月2日凌晨3时许,从河南南阳市发往西宁市的长途汽车行至兰州后,票员给了一个装有电磁炉的纸箱,让天亮后电话通知收件人来取。公安人员来到该办事处将电磁炉扣押,并从中查获毒品可疑物。后有一河南口音的女人打电话问过从南阳带来的电磁炉收到了没有,并说有人来取,有一小伙来取电磁炉时被公安人员抓获。3、证人张某丙(河南南阳至西宁市长途汽车售票员)证言,证实2011年12月2日凌晨3时许,从河南南阳发往西宁的长途客车行至兰州市城关区天水南路后,其将从南阳托运的电磁炉拿进南阳客运站驻兰办事处,公安人员来到该办事处将电磁炉扣押,从中查获用黑色塑料包裹的物品。电磁炉是一个不知姓名的女人从南阳市托运的。4、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认识王孝卿后二人在兰州市城关区广武门租房同居,王孝卿每月给其3000元生活费,还安排其办过号码为尾号6151的电话卡,一直由王孝卿使用。2011年12月的一天,其发现客厅桌子上放着一包白色块状的东西,可能是冰毒。王孝卿既不吸毒,也没有做生意,2011年12月的一天,王孝卿说他交友不慎,亏了20多万,他把手机号给停了。5、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后经组织混合辨认,证人张某乙认出龚成军就是2011年12月2日10时许来河南南阳客运站驻兰办事处取电磁炉的人;证人谢某某认出龚成军就是租住其房屋的人;证人张某甲认出王孝卿就是与其同居的人;被告人龚成军认出王孝卿就是2011年12月2日9时许指使其取电磁炉的人。6、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龚成军对2011年12月2日取电磁炉的现场进行指认。7、通话清单,证实上诉人龚成军所持手机与上诉人王孝卿所持手机在2011年11月1日至12月2日期间频繁联系,及张某甲所持手机与王孝卿的手机进行电话联系的事实。8、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王孝卿及龚成军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及释放情况。9、上诉人龚成军的供述,其和王孝卿在天祝监狱服刑时认识。2011年10月的一天,其在兰州市城关区永昌路遇见王孝卿,王给其4000元让租房子。2011年11月中旬一天,王孝卿将一纸盒放到其租住处并当面打开,其看到有一大块白色块状可疑物品,还有一塑料袋冰毒,他陆续来房子将白色的块状可疑物品用手掰上一部分,从大塑料袋冰毒里取出点装在小塑料袋后用电子称称完,带着毒品就走了。11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王孝卿开车带其一起在东岗镇一巷道内给他人送过毒品,一周后,王孝卿到租的房子又从大塑料袋冰毒里取出点称量包装好,开车拉其到城关区公安分局门口附近,让其下车给一名叫丁某某的女人送过毒品,丁某某给了9000元毒资其交给了王孝卿。12月1日晚上7点左右王孝卿打电话让其第二天帮他取个炉子,12月2日早上9点30分左右他开车接上其,在车上他让把手机给他,又给了其另一部手机,到天水路汽车客运站,王孝卿告诉其河南南阳客运站驻兰州办事处里有一个带过来的炉子,拿着他的电话有人会联系。其进到办事处后要取货时被公安人员抓获了,并扣押了手机。10、上诉人王孝卿供述,对号码为尾号6151的手机在2011年12月2日前由其使用,以及从张某甲租住房查获的8.4克毒品是其所放用于吸食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其余事实拒供。关于王孝卿所提没有指使龚成军取托运毒品,租住房内所放毒品与其无关及辩护人所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虽然王孝卿拒不供认贩卖、运输毒品事实,但查获的毒品外包装箱上所留电话号码同案发前被告人王孝卿所使用的手机号码一致,该手机卡在托运毒品现场查获。且本案是在侦查机关已掌握王孝卿贩卖、运输毒品的线索后,通过对王孝卿的侦控发现其托运毒品,并在托运物品现场将取毒品的龚成军当场抓获。龚成军在侦查阶段对受王孝卿指使取电磁炉及王孝卿在其租住房存放毒品的事实做过稳定一致的供述,虽然曾在一审庭审中翻供,但在二审期间的供述和侦查阶段的供述一致,证人张某甲的证言、通话清单等证据均印证了龚成军的供述。故其上诉理由及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龚成军所提对毒品并不明知的意见,经查,龚成军供认曾看到王孝卿带到其租住房内的毒品,还和王孝卿一起向他人贩卖过。受王孝卿指使在取电磁炉时使用王孝卿的手机卡,以上供述有证人证言、通话清单、搜查笔录及鉴定结论等证据相印证。结合王孝卿为其出资租房及给付生活费用,在被抓获后其并未当场供出王孝卿等情节,可以证实上诉人龚成军知道王孝卿在从事毒品犯罪活动,在受王孝卿指使取托运物品时对其中有毒品应当是明知的,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的共犯。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孝卿曾贩卖毒品,又让他人为其托运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且毒品数量大。上诉人龚成军明知王孝卿从事毒品犯罪活动,仍参与取送毒品活动,其行为亦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上诉人王孝卿系主犯,且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诉人龚成军系累犯,但其受王孝卿指使、利用参与犯罪,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应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经本院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上诉人王孝卿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审 判 长 张 瑗

代理

审判员 李 天

代理

审判员 张锡红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传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