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752号原告迟进立,男,1955年3月26日生,汉族。被告崔传磊,男,1981年11月29日生,汉族。被告迟鲁宁,女,1981年12月14日生,汉族。
原告迟进立与被告崔传磊、被告迟鲁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迟进立、被告迟鲁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传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迟进立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因买房急需资金,向我借款46000元,并为我出具了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该借款,均未果。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欠款46000元及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被告崔传磊出具的欠条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迟鲁宁对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崔传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迟鲁宁辩称,原告起诉属实,我同意我们二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
经审理查明,被告迟鲁宁系原告的女儿。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6日,二被告借原告人民币46000元,被告崔传磊给原告出具借条了一张。2012年8月29日,二被告离婚,在本院的(2012)平民一初字第1035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了该债务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2013年1月9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的(2012)平民一初字第1035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当事人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因民间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持被告崔传磊出具的借条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借款利息,因原告没有提交双方在借款时约定过还款时间、借款利率的相关证据,故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2013年1月9日)起开始计算,至二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崔传磊、被告迟鲁宁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迟进立人民币46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自2013年1月9日至二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邮寄费120元,共计1070元,由被告崔传磊、被告迟鲁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许新生
审判员 刘吉波
审判员 张培武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 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