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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苍民初字第313号

黄奕良、金玉钗与郭映辉、龚小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4
公开日期
2014-03-02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黄奕良,金玉钗,郭映辉,龚小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民初字第313号

原告:黄奕良。

原告:金玉钗。

被告:郭映辉。

被告:龚小莹,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

原告黄奕良、金玉钗诉被告郭映辉、龚小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正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奕良、金玉钗,被告龚小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映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奕良、金玉钗起诉称:2010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契约,约定:二被告将其位于苍南县灵溪镇维多利亚花园6幢201室(房屋产权证登记为202室)套房以1106730元价格转让给原告,由被告负责办理房屋产权证明,并无偿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契约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随后入住至今,但被告一直未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关于苍南县灵溪镇维多利亚花园6幢202室房屋买卖契约有效,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变更登记手续;

二、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黄奕良、金玉钗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两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房屋权属登记信息、国有土地使用证,用以证明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维多利亚花园6幢202室房屋现产权登记在两被告名下的事实;4.商品房买卖合同,用以证明被告从开发商购买房屋的事实;5.契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买卖上述套房的事实。

被告龚小莹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内容真实,购房款已支付,剩余的按揭贷款由原告负责偿还。契约上的201与产权证是登记的202是同一套房。被告当时曾催促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只是原告不办,现被告也愿意协助过户。被告龚小莹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郭映辉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审核,

本院认为,鉴于被告龚小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均无异议,该些证据符合有效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特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郭映辉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上述证据放弃质证权利。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9月30日,被告郭映辉、龚小莹将其共同所有的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维多利亚花园6幢202室套房以1106730元价格转让给原告黄奕良、金玉钗,双方签订契约一份。契约签订当日,原告按约支付了房款,被告交付了房屋及相关手续材料。2012年7月16日,被告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证号为:00236592,同年11月7日,被告取得涉案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苍国用(2012)第001-2992号。现被告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为此发生纠纷。另查明:苍南县灵溪镇维多利亚6幢第二单元二楼只有一间套房,门牌上标注为201室,实际上该房屋产权证登记为202室,系同一间套房。该房屋于2010年4月2日在中国建设银行的个人按揭贷款39万元已于2013年5月8日结清,该行为此出具贷款结清证明一份。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买卖合同的效力直接包括了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出卖人有义务协助买受人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且原告已付清了购房款,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黄奕良、金玉钗与郭映辉、龚小莹于2010年9月30日签订的关于苍南县灵溪镇维多利亚花园6幢202室房屋的买卖契约有效;

二、郭映辉、龚小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黄奕良、金玉钗办理上述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的过户登记手续。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黄奕良、金玉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李正中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廖宝章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

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帐号:201000040285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

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

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