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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蛟民一初字第276号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4
公开日期
2017-03-15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陈某某,孟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蛟民一初字第276号原告陈某某,住蛟河市。(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王国涛,蛟河市民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某某,住蛟河市。(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范兴明,蛟河市维护农民权益工作站工作人员。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武光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涛、被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兴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5月18日登记结婚。我们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我们婚前相识时间较短、互相了解较少,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且被告不尽家庭义务,无法维持正常生活。我多次劝被告去打工,被告怕脏怕累,不去挣钱,家庭生活只能靠我打工维持。

被告近来变本加厉对我实施家庭暴力,用刀威胁我及家人,致使我们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要求与被告离婚。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出生于1967年4月9日。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被告出生于1959年11月9日。3、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5月18日登记结婚。4、财产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5、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时双方财产情况,双方于2012年5月10日协议分居生活;自2012年5月10日后孟某某的一切外债及贷款均由孟某某自己负责。6、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威胁恐吓,实施家庭暴力情况。7、票据五份及处方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共同开办小吃部所花销情况。8、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开小吃部的账目。

被告孟某某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但是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分担共同债务。2012年4月份,我们共同出资22,000.00元在延吉市和龙八家子开办大娟小吃部,该小吃部由原告自己经营管理。故要求原告给付我财产变价款11,000.00元。2013年为种地我在银行贷款30,000.00元,应由原告负责偿还二分之一。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贷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26日在蛟河市新站信用社贷款30,000.00元。针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还有小吃部;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手印是其按的,因为其不认字也不会写字,当时协议内容是协议贷款买牛,贷款由其承担,根本不是以上内容,当时原告给其念的内容也不是这个内容,念的是买牛贷款由其负责;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派出所没有经办人签名,内容是原告的自述,派出所没有侦破,派出所人员也没有找被告取调查笔录,证明不了原告要证明的事实;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没有租房协议,房子是原告的妹夫无偿借给的,票据的费用都是被告投资购买的;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是原告人自己书写的,证明不了原告花销的去向。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不清楚,该贷款是在分居期间形成,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自己偿还。被告对以上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6、7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证据5、6、7予以确认;证据4证明的内容与庭审中被告自认一致,故本院对证据4不予确认;证据8系原告自己书写,且被告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证据8不予确认。因双方于2012年5月10日协议分居生活;自2012年5月10日后孟某某的一切外债及贷款均由孟某某自己负责,故被告的贷款应认定为个人债务,不能认定为共同债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5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原告请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于2012年4月份共同出资22,000.00元在和龙市八家子开办大娟小吃部,由原告自己经营管理。庭审中查明:在开办小吃部前,被告用共同存款10,000.00元偿还了被告婚前个人债务(欠被告母亲)。被告于2013年3月26日在蛟河市新站信用社贷款30,000.00元用于购买生产资料。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准予离婚;财产如何分割;债务如何承担。根据认定的案件事实及焦点问题,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应准予离婚为宜。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双方现均同意离婚,故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

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22,000.00元在和龙市开办的小吃部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及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的规定,该小吃部原由原告一方经营管理,故小吃部的财产应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财产变价款1,1000.00元为宜。被告用共同存款偿还其母亲的婚前债务10,000.00元,故被告应给付原告5,000.00元。

三、被告于2013年3月26日在信用社的贷款30,000.00元属于被告的个人债务,应由被告自己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

二、位于和龙市八家子大娟小吃部内的财产归原告陈某某所有。原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孟祥云财产变价款6,000.00元。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光亮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高 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