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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香法湾民二初字第120号

珠海市骏腾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与珠海市惠发百货有限公司、郑秋雄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4
公开日期
2014-02-25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珠海市骏腾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珠海市惠发百货有限公司,郑秋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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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湾民二初字第120号

原告:珠海市骏腾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骆开明。

委托代理人:沈继光。

被告:珠海市惠发百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秋雄。

被告:郑秋雄。

原告珠海市骏腾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腾公司)诉被告珠海市惠发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发公司)、被告郑秋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冬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骏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继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发公司、被告郑秋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骏腾公司诉称:2011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惠发公司就原告经营惠发公司场地(柜台)事宜签订《(专柜)联营协议》,约定:原告经营惠发公司吉莲店的柜台销售化妆品系列商品,联营期限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原告销售款收款方式是先由惠发公司统一收银,再由惠发公司每十五天与原告结算一次,惠发公司以现金向原告返还销售款。协议还约定了租金等其他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经营,原告在进场后才知道,协议中约定的惠发公司吉莲店的位置珠海市吉大九洲大道中1023号吉林大厦一楼东侧其实是珠海市吉莲惠发百货商场的经营场所,惠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就是被告郑秋雄正是该商场的经营者,原告实际上是在珠海市吉莲惠发百货商场的经营场所内从事专柜经营,而原告的销售款也是由珠海市吉莲惠发百货商场统一收取,协议中提到的作为惠发公司下属分支机构的吉莲店根本就不存在。在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原告充分履行了协议约��的义务,但两被告并未按照协议的约定就销售款每十五天与原告结算一次并以现金形式返还,至2013年1月份,两被告共计有169059元销售款未返还给原告,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两被告至今未返还上述销售款。原告认为,原告与惠发公司签订的《(专柜)联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惠发公司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按时返还销售款的义务,同时,因协议中约定的惠发公司吉莲店的位置正是珠海市吉莲惠发百货商场的经营场所,所谓的作为惠发公司下属分支机构的吉莲店根本就不存在,珠海市吉莲惠发百货商场与惠发公司明显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所以,原告并非在惠发公司的经营场所内经营而是在珠海市吉莲惠发百货商场的经营场所内经营,那么,原告的销售款也并非由惠发公司统一收取而是由珠海市吉莲惠发百货商场统一收取,���海市吉莲惠发百货商场是个体工商户,其法律责任应由作为经营者的郑秋雄承担,因此,虽然只有惠发公司是协议的签订方,但惠发公司与郑秋雄均是协议的实际履行方、均是协议权利与义务的实际承担者,故两被告均负有向原告返还销售款的义务。两被告拒绝向原告返还销售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两被告应承担返还销售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法律责任。原告就返还销售款事宜多次与两被告协商,但两被告均未履行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

一、两被告返还销售款人民币169059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暂计人民币2000元,实际数额自2013年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

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骏腾公司为其诉称提交如下证据:1、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专柜)联营协议》;3、个体户机读档��登记资料;4、珠海市惠发百货有限公司付款通知单。被告惠发公司、被告郑秋雄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7日,原告骏腾公司作为乙方、被告惠发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专柜)联营协议》,约定:骏腾公司与惠发公司的联营场地在惠发公司的吉莲店,惠发公司认可骏腾公司经营化妆品系列商品;联营期限为贰年,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骏腾公司每月5号前应向惠发公司交纳租金2500元,自愿赞助节日费用;骏腾公司每年5月份至11月份共七个月向惠发公司交纳空调管理费共300元;合作期间,骏腾公司的商品由骏腾公司负责,水、电、煤气费由骏腾公司承担;骏腾公司销售款收款方式,由惠发公司统一收银;结算方式为15天结算一次;等等。合同签订后,骏腾公司开始在约定的合作场所经营,地址位于珠海市吉大九洲大道中1023号吉林大厦(一楼东侧),该地址是珠海市吉莲惠发百货商场的经营场所。骏腾公司的销售款由珠海市吉莲惠发百货商场负责统一收取。珠海市吉莲惠发百货商场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惠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秋雄。2012年2月14日至2013年2月27日,惠发公司向骏腾公司出具了14张付款通知单,未支付的销售款合计人民币169059元。骏腾公司声称:惠发公司出具付款通知单之后,骏腾公司凭单去惠发公司的财务部或者珠海市吉莲惠发百货商场领取销售款;最后一次即2013年2月27日的结算是针对2013年1月份发生的销售款项。至今,惠发公司、郑秋雄没有向骏腾公司支付上述销售款。

本院认为:原告骏腾公司与被告惠发公司签订的《(专柜)联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骏腾公���依照合同约定与惠发公司联营的场所实际属于珠海市吉莲惠发百货商场,销售款也由该商场统一收取,因此,珠海市吉莲惠发百货商场是《(专柜)联营协议》共同履行方,应当与惠发公司共同承担合同义务,即向骏腾公司支付销售款。由于珠海市吉莲惠发百货商场是被告郑秋雄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相应权利义务应由郑秋雄承担。惠发公司向骏腾公司出具付款通知书,显示其已确认应当支付的销售款共计人民币169059元,惠发公司、郑秋雄应承担付款义务。由于惠发公司、郑秋雄至今未按约定结算时间支付销售款,给骏腾公司造成了利息损失,应当予以赔偿。骏腾公司主张利息从2013年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有合法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发公司、被告郑秋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向原告骏腾公司支付销售款人民币169059元;

二、被告惠发公司、被告郑秋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向原告骏腾公司支付自2013年2月1日起至销售款清偿日止,以人民币169059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861元,由被告惠发公司、被告郑秋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冬梅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白 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