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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商终字第411号

彭光大、丰爱珠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4
公开日期
2014-01-20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彭光大,丰爱珠,陈萍娥,彭鹏,彭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商终字第4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赵瑞。

委托代理人:尹伟。

委托代理人:翟建庄。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光大。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丰爱珠。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萍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鹏。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玲。五被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卢希腾。五被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严军令。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彭光大、丰爱珠、陈萍娥、彭鹏、彭玲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2)东商初字第2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4月17日,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等机动车商业保险,并加保了不计免赔险,被保险人为周口市宏祥运输有限公司,保险期限自2012年4月17日至2013年4月16日止。2012年7月1日,胡伟驾驶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周口市宏祥运输有限公司的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诸东线在东阳市境内由东往西行驶至诸东线与迎宾大道交叉口右转弯时,与同向骑电动自行车的彭群芳发生碰撞,造成彭群芳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彭群芳不负事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2年9月27日,东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东民初字第128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本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将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110830元直接支付给彭光大等五人;判令胡伟赔偿彭光大等五人损失576840.67元,扣除已支付的60000元,尚应实际赔偿516840.67元。判决生效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已向彭光大等五人支付了赔款110830元,胡伟至今未支付彭光大等五人赔偿款516840.67元,被保险人也没有向保险公司请求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款直接向彭光大等五人支付。为此,彭光大等五人诉至法院。另查明,彭光大、丰爱珠系彭群芳父母,陈萍娥系彭群芳妻子,彭鹏、彭玲系彭群芳子女,系彭群芳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彭光大等五人于2012年11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将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款500000元向其支付;并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1、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权人即被保险人为周口市宏祥运输有限公司而非胡伟,东阳市人民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128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了胡伟的赔偿义务没有确定周口市宏祥运输有限公司的赔偿义务。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款及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其承担赔偿责任是以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为前提,本案事故中被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其也不承担赔偿责任。2、胡伟不是车辆的被保险人,彭光大等五人向其起诉是错误的。综上驳回彭光大等五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周口市宏祥运输有限公司的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在保险期间胡伟驾驶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东阳境内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彭群芳死亡,经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胡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东阳市人民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128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了彭光大等五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687670.67元,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车辆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彭光大等五人110830元外,其余损失576840.67元,依照事故责任,由胡伟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东阳市人民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1284号民事判决书虽未认定胡伟系肇事车辆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在周口市宏祥运输有限公司进行营运的事实,但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了因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彭光大等五人损失及按事故责任对彭光大等五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对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的人身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因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赔偿第三者损失516840.67元(已扣除交强险赔偿款110930元及胡伟支付给彭光大等五人的60000元)在第三者保险限额500000元内直接向该第三者进行赔偿。保险人在履行了本案的赔偿责任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就该第三者责任保险不得再向保险人请求赔偿,彭光大等五人也不能就该已赔偿的500000元再要求胡伟重复履行赔偿义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胡伟不是本案的被保险人,其对第三者的赔偿不是被保险人的赔偿,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不需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胡伟是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所驾车辆亦是保险车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理应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故彭光大等五人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代为赔偿彭光大、丰爱珠、陈萍娥、彭鹏、彭玲损失5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彭光大等五人以保险合同纠纷为由起诉其主体错误。保险合同是其与被保险人周口市宏祥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彭光大等五人不是保险合同的主体,无权就保险合同的权利与义务提起诉讼。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确定时,由被保险人向其提出索赔,其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是否赔偿;当保险合同双方有纠纷时,才可由被保险人提起诉讼。本案中彭光大等五人错把司机胡伟当成被保险人,在胡伟没有履行判决义务时,直接起诉其,没有法律依据。

二、本案事故中,由司机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即车主不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其也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中,胡伟是司机,肇事车辆车主即被保险人是周口市宏祥运输有限公司,其是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东阳市人民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128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了司机胡伟的赔偿义务,但没有确认被保险人的赔偿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才负责赔偿。本案中被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也就不负责赔偿。

三、本案事故中被保险人没有参加诉讼,而一审判决却有“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就该第三者责任保险不得再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内容,限制了案外人即被保险人的权利,显然超出审理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彭光大等五人承担。彭光大等五人答辩称:

一、我方直接起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三者有权就应获赔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付保险金。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认为在本案事故中被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1、被保险人应该包括驾驶员胡伟,因为保险公司的条款当中明确约定保险责任包括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所要承担的责任,且在交强险条例附则当中也明确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以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2、东阳市人民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1284号民事判决书没有认定周口市宏祥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因该案中我方没有将周口市宏祥运输有限公司列为被告,故保险人不能据此推断周口市宏祥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相反判令胡伟承担责任可推断其所挂靠的周口市宏祥运输有限公司是有民事责任的。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超出审理范围是错误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相反保险人已向第三者赔偿的,被保险人也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维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系驾驶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是否属于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保险范围,及彭光大五人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就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

一、本案中,保险公司认为其保险责任仅限于保险单中载明的“被保险人周口市宏祥运输有限公司”在交通事故中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而彭光大等五人则认为“被保险人的责任”应解释为包括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彭光大等五人的理解更接近合同订立时的本意,也符合保险合同分散风险、互助共济的合同目的。结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将被保险人明确定义为“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所具有的参考意义,本院认定胡伟作为肇事车辆的合法驾驶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之规定,结合保险人在庭审中对被保险人未向其提起赔偿请求的陈述,受害人的法定继承人有权直接向保险公司提起诉讼,故保险公司辩称彭光大等五人不是适格诉讼主体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根据东阳市人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1284号民事判决书中对胡伟应付第三者赔偿数额为516840.67元的审核认定,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内直接向第三者进行赔偿。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国坚

审 判 员 张淑英

审 判 员 应 倩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代

书记员 张青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