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清中法刑一初字第6号

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赵海斌犯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4
公开日期
2014-02-21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杀人
当事人
陈某,赵某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中法刑一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女,系被害人王某某的女儿。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父亲。被告人赵某某,男,瑶族。指定辩护人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某某,该所实习律师。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清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江某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人赵某某及指定辩护人成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在连州文化广场唱歌时相识,并发展成恋人关系,在相处了一段时间后两人分手。2012年3月2l日凌晨,赵某某去到王某某位于连州市某镇的家中留宿。当天上午7时30分许,因两人的情感问题,赵某某用一把水果刀向王某某的腹部刺了一刀,又用手掐住王某某的颈部直至其不能动弹,随后赵某某打开煤气自杀。在被他人发现后两人被送往医院,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出示了物证、照片,宣读了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诉请判令被告人赵某某赔偿下列款项:医药费475.5元,丧葬费20387.5元,死亡赔偿金477956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王某某未成年儿子陈某泽扶养费20387.5元,家中维修费1000元等合共620511.4元。

被告人赵某某辩称,其并没有与王某某分手;其与王某某是相约自杀,不应构成故意杀人罪。对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没有赔偿能力。指定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相约自杀后,赵某某才将王某某杀害,其主观恶性较小。赵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良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殁年43岁)相识,后发展成恋人关系并在王某某位于连州市某镇的家中一同生活,相处了一段时间后,赵某某搬出了王某某家。2012年3月2l日凌晨,赵某某与王某某通电话后,去到王某某家中留宿。当天上午7时30分许,因两人的情感问题,赵某某用一把水果刀向王某某的腹部刺了一刀,又用手掐住王某某的颈部直至其不能动弹,随后赵某某用刀割断石油气瓶导气管自杀。后两人被他人发现被送往医院,王某某因机械性窒息、一氧化碳中毒,经抢救无效死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3月21日12时45分许,我在家里听到隔壁王某某的女儿陈某大声呼叫其母亲,便跑到她家,即闻到很大的煤气味,又看见陈某与一个棕衣男子一起将王某某抬出门口,王的腹部有很多血迹,脸部和手部皮肤呈紫色。陈某叫我打电话报警,我就拿出自己的电话报警了,之后我把警察从路口带到王某某家,我和警察看到王某某家一楼厨房地板坐着一名男子,背靠煤气罐。接着,120急救就来了。证人陈某证言证明,我母亲王某某在2007年离婚,到2011年9月份,我就发现她与一个叫赵某某的男子来往密切,应该是恋爱了,到11月份,赵某某搬到我家与我母亲生活在一起。此后,我经常听到赵某某为一些小事与我母亲争吵,我就觉得赵某某是一个心胸比较狭窄的人。到2012年2月份,我母亲说受不了他那么小气,让他搬出去住,并提出分手,赵某某提出要给他6000元才肯搬出去。我母亲后来给了6000元给他,他才搬走了。到3月15日,我母亲打电话给我,叫我不要回来住,说赵某某在我们家门口叫门,怎么骂都不走。当天我就到了同学家住。后来我打了一次电话给母亲,母亲在电话里叫我出去住,不要回来,说话的语气跟平时不一样,我感觉到她肯定是有什么事情发生。19日晚,我回家,母亲就告诉我在15日那天,赵某某要跳窗进屋,她没有办法只好开门,赵某某要求复合,她拒绝了他,赵某某说上次6000元的分手费太少,要她再给一点钱。她说没有钱,赵某某就说要跟母亲说搞死我,所以就在电话中跟我讲了那番话,还叫我以后要小心点。3月21日中午,我放学后到我母亲的好友邓某某家吃饭,但邓某某对我说,早上跟我母亲通电话时,她都说过来的,但一直没有来。我感觉到可能发生了什么事情,于电打电话给我的同学唐某某,让他和我一起回家看看。我打开第一道门,就闻到非常强烈刺鼻的煤气味,走到正门,发现门是反锁的,从玻璃窗往里面看,发现母亲倒卧在厅的门边,我就打110。唐某某将窗户玻璃踢烂然后拉开防盗网,爬入内将门打开,我入内后与唐某某一起将我母亲抬到第一道门,我大声呼叫,住隔壁的两名妇女与我们一起将母亲抬到路口,警察很快就到了。我母亲被送到连州市某医院,经抢救无效离开了人世。证人唐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3月21日12时30分,我的同学陈某说她妈妈的电话打不通,怕有事,叫我一起到她家去看看。我和陈某到了连州市陈某的家里,开一楼大门,但里面的防盗门反锁了打不开,通过防盗门的玻璃窗看到陈某的妈妈趴在地上,而且还闻到很大的煤气味,我立即打电话报警说有人煤气中毒。报警后我踢烂门边的玻璃窗,爬入里面将防盗门打开,陈某也进内,我们将陈某的妈妈翻过来时见到她的腹部有一条很长的血迹,在把她抬出去时见到腹部有一把水果刀,我都不敢拔。抬到路口时,警车来到,将陈某的妈妈送到某医院,但抢救了20分钟,陈某的妈妈就不行了。证人胡某某(公安局巡警)证言证明,在接获110指令后,我和另外二名值班同事到了连州市某路某号,在一层的厅里,见到一名约45岁的妇女倒在地上,腹部被布料包扎,布料上染有巴掌大的血迹,伤者的女儿及一名十六岁左右的男子也在场,屋内有煤气的味道。我走到厨房找到煤气瓶的位置,想去关煤气时,才发现煤气瓶的旁边位置坐着一名男子,我见男子有生命迹象,便关了煤气,并叫在现场的人一起把那男子抬出来,然后送上刚到达的救护车。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3月21日12时50分许,民警和病人家属送来一个女病人,我就和值班的医护人员对那名女病人进行抢救。由于病人心跳和呼吸已停止,我们便给病人做复苏治疗,期间心电图一直是一条直线,女病人的皮肤呈紫红色。抢救过程中我们发现病人右中腹有一长约2公分的伤口,肚皮贴着一把长约6公分的不锈钢刀。抢救了大约30分钟,病人仍没有心跳和呼吸,我们就向家属宣布病人已经死亡。证人谭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3月14日那天,我的女儿王某某回到湖南老家,她跟我说,不想跟姓赵的男人一起过了,她觉得这个男人很小气,她从外面买点好的东西回家就会骂她,没有经她同意就拿钱去买彩票。那男的还说不会出钱供她的女儿上学,她觉得这男的靠不住。那男的要她去办结婚手续,她没有答应,为此二人还吵了一架,她要求那男的把东西搬走并提出分手。那男的搬出去后每天都打十多个电话给她,最后她不得不把手机关掉。证人邓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3月21日时上7时多,王某某打电话来问我想吃什么早餐,我说不用买了,还叫王某某到我家里煮鸡肉粥吃,她说等一下来就挂了电话。等到上午11点都没有见王某某过来,我打王某某的电话,但关机了。到12点多,王某某的女儿陈某放学到我家,我告诉陈某说她妈妈没有过来。陈某听后说回家看一下,便出去了。过了一会,陈某打电话说她妈妈晕倒在家里。(二)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现场位于连州市某镇,该屋一层为一厅一厨一卫的布局。东墙处摆有一鞋柜,鞋柜西侧的地面上见有两处分别为40×25厘米和25×15厘米的血迹,血迹处有一蓝色环保袋,袋内装有毛衣和一个女式手袋,在鞋柜最下层见有一台手机。厅内摆放自然,未见明显翻动痕迹。厅北面是厨房,厨房中央地面上有一液化气瓶,液化气瓶的管道断开,断口平齐,可判断为利器割断所致。厨房西墙的案台下分四格,东起第二格见摆放有一把菜刀(已提取)。东起第三格见一断开的管道,原为放置液化气瓶的位置。最西端的一格摆放有塑料盆塑料罐等杂物,翻开杂物见放有一黄色塑料疑似水果刀柄和一个黄色的水果刀套(已提取)。在连州市某医院王某某尸体的衣服上提取了一把无柄水果刀。(三)物证、书证提取笔录证明,民警在连州市某医院王某某的尸体的衣服内提取了一把无柄水果刀(刀身长14.5厘米,刃长12厘米,宽2.3厘米),在连州市某镇王某某家一楼厨房西端处提取一把水果刀柄(刀柄长约10厘米)。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连州分公司通话清单证明,号码1342526****与1341349****在2012年3月20日22时41分开始通话,时长7843秒,3月21日1时0分通话,时长1294秒。《户籍证明信》证明,赵某某出生于某年某月某日,。王某某出生于某年某月某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连州市某镇某村。(四)鉴定结论广东省连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连)公(司)鉴(尸检)字(2012)4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死者王某某双侧结膜出血,双侧睑结膜见点状出血,口角见流注状血迹;颜面部瘀血,口唇粘膜见明显点状出血;左颈部见一4.5cm×1.5cm软组织挫伤,呈暗红色,并可见多个短条状皮肤划痕。右颈部见一1cm×0.6cm软组织挫伤,呈暗红色,并可见一短条状皮肤划痕;上腹部见一斜行3cm×0.7cm皮肤裂创,创角一钝一锐,创壁光滑,深达腹腔;双手指甲紫绀,左前臂前侧见一1.5cm×1cm软组织呈暗红色改变;右足背见一2cm×1cm皮肤擦伤。解剖见死者王某某左颞部头皮下见一1.5cm×1cm软组织出血;左颞肌表面见一4cm×3cm出血;颈部喉结上方见5cm×4cm软组织出血,喉结左侧见一3cm×2cm软组织出血;左侧胸锁乳突肌见一2.5cm×1.5cm呈暗紫色改变;喉室见泡沫状物,喉室及气管内见点状出血;右肾周见一7cm×5cm软组织出血。右肾见一1cm×0.5cm破裂口,边缘整齐。盆腔见200ml血性积液。分析认为王某某软组织出血,符合右利手者掐颈时形成;肾脏裂口边缘整齐,符合单刃锐器刺切作用形成。王某某上腹部刀刺伤未伤及重要血管,腹部器官未见明显致命伤,结合其腹腔、盆腔出血量较小,分析其上腹部刀刺伤为非致命伤。鉴定意见:王某某系被他人掐颈、投毒致机械性窒息、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中广测(2012)毒鉴字第0142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经测定,王某某心血检材中碳氧血红蛋白(HbCO)饱和度为71.0%。粤北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粤北三院法医精司鉴所(2012)精鉴字第21号法医精神病鉴定证明,1、被鉴定人赵某某作案时无精神病。2、对赵某某的本案评定为具有完全责任能力。广东省清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清公(司)鉴(DNA)字(2012)04007号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证明,现场客厅地面血迹、提取的小刀上的血迹的基因分型与王某某肋软骨基因分型相一致。(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某供述称,2011年10份,我在连州市文化广场舞台三楼弹电子琴,王某某来唱歌,我们认互相认识,不久就有了好感恋爱,后来我搬到她家一起住。2012年春节时,王某某说她女儿陈某不喜欢她跟我在一起住,叫我先搬出去住一段时间。于是,我到连州市某路租了房子住了下来。2012年3月21日凌晨,我的手机响了,我一看号码是552,知道这是王某某的短号,她的手机号是1342526****。我接了电话,王某某又说到她的女儿不喜欢我和她在一起,但她放不下和我之间的感情,觉得很烦。在电话中谈了近一个小时,王某某最后问我去不去她家陪她说一下话,我就答应了。接着我就到连州市某路王某某的家里,在二楼的房间,我和王某某躺在床上说话。王某某说她的女儿因反对她和我在一起,现在不怎么理她了,为了这个女儿她受了很多苦,女儿这样对她,她很伤心,但又舍不得我,活得那么辛苦不如死了算。我听了之后也觉得如果不能跟王某某一起,死了算了。我们一直谈到早上,便商量以何种方式自杀,后王某某从抽屉里拿出一把水果刀,说用来割脉自杀。我叫她先用刀帮我割脉,她说不行,怕帮我割了之后对自己下不了手,提出先让我帮她割。约7点30分,我和王某某到楼下梳洗完毕,王某某把刀递给我,我拿着刀对她说不敢下手,王某某说转过脸不看就行了。我听她这么说,就转过脸,横着往王某某身上插去,也不知道插中她身上的什么部位,把刀拔出来时发现不见了刀身,只拿着刀柄。接着听到王某某说“很痛啊”,我转过脸看到她已经蹲在地上。王某某对我说:“快点了,我很痛。”我知道她的意思是快点让她结束,免得那么痛苦,我害怕见到她临死前的样子,便蹲下身扶着她叫趴在地上,然后我趴在她身上用力掐她的脖子,也不知道掐了多久,直到感觉她没气了才松手。接着,我捡起水果刀的刀柄和刀套,走到厨房想把刀柄和刀套吞到肚子里,但吞不下便随手扔了。跟着打开煤气开关,见煤气灶离地面很高,我拿菜刀把煤气管割断,把连接煤气瓶的那段对着自己的鼻子拼命吸煤气,吸了一下就晕过去了,醒来时发现已经在医院里。(六)辨认笔录在一组8把刀具照片中,被告人赵某某辨认出提取的刀具,并表示此刀就是用于刺伤王某某的水果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赵某某指认连州市某镇某处就是用刀捅伤王某某及用双手掐王某某颈部致其没气的现场。在一组12张的女性尸体照片中,陈某准确辨认出王某某尸体照片,并表示此为其母亲王某某。在一组12张的男性头像照片中,证人胡某某辨认出赵某某照片,并表示照片此人就是2012年3月21日在连州市某住宅厨房内的男子。对被告人辩解、指定辩护人辩护提出的观点,分别评判如下:关于赵某某与王某某是相约自杀的观点。在公安机关侦查及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均供述称是与王某某相约自杀后,才将王某某杀死,换言之,赵某某是认为其行为是帮助王某某自杀。然而,被告人的这一供述,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或者否定,也就是现有证据既不足以认定被告人与被害人相约自杀是真,也不能认定为假。由于相约自杀存在与否,不影响对被告人的定罪,仅影响对被告人主观恶性大小的认定,在相约自杀真伪不明的情况下,本院对赵某某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杀害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了故意杀人罪。考虑被告人犯罪是因为与被害人之间的感情所引起,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物质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以《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为标准,被告人赵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丧葬费25352.5元。附带民事原告人陈某主张的医疗费474.5元及维修费1000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并未提供相应的票据证明实际支出的数额,对此二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原告人陈某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及扶养费,因这些费用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的赔偿费用范围之列,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赵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人民币25352.5元,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黄有星

审判员  何建忠

审判员  邹子就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付卫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