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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青船商初字第99号

季标诉留方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4
公开日期
2018-06-16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青船商初字第99号

原告:季标,身份证号码3325221969********,男,1969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青田县高湖镇上黄大门口**号。

委托代理人:邹凤仙,青田县船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留方梅,身份证号码3325221982********,女,198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青田县海口镇泗洲埠前村**号。

原告季标与被告留方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叶晓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标的委托代理人邹凤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留方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

原告季标起诉称:被告留方梅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10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47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为2%,并出具了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该款经原告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700元及利息。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7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月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一、原告季标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

二、被告留方梅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

三、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700元的事实。被告留方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三,被告留方梅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系有关部门依职权出具的公文书证,能够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三对待证被告留方梅于2010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4700元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3月1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7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留方梅尚欠原告季标借款470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借款时,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并要求被告偿付催告后的借款利息。现经原告催讨并诉至本院,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月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留方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季标借款本金47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留方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叶晓丽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代

书记员 叶伟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