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商初字第160号
原告:陈薇丹。
委托代理人:郑培进、董春雷。
被告:翁建旺。
委托代理人:叶魏魏。
被告:连建英。
被告:金飒汀。
原告陈薇丹与被告翁建旺、连建英、金飒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乐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薇丹委托代理人郑培进、被告翁建旺及其委托代理人叶魏魏、被告金飒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连建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薇丹起诉称:被告翁建旺与被告连建英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13日被告翁建旺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67000元,被告翁建旺收款后,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由其亲笔签名的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并由金飒汀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款借据的担保人一栏里亲笔签字予以确认,后该款经过催讨,各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拖延,借款本息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起诉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翁建旺、连建英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67000元,并自2012年7月13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被告金飒汀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户籍证明复印件,以证明该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翁建旺、连建英的结婚登记材料,以证明该俩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借款借据,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5、银行交易记录,以证明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1967000元的事实。
被告翁建旺答辩称:
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根本不认识,也从未接触过。2012年7月13日答辩人因其经营的乐清市鸿强科技电子有限公司归还浙江乐清村镇联合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需要,经人介绍,由被告金飒汀帮忙还贷。为还贷需要,金飒汀要求答辩人先将自己拥有的1367000元款项汇至其账户,由金飒汀凑足余额后统一汇到还贷账户。当日金飒汀向答辩人具出一张1367000元欠条,答辩人向金飒汀出具一张1967000元欠条,两张欠条债权人处均为空白。2012年8月6日答辩人将金飒汀帮忙还贷的600000元款项支付给金飒汀,但因金飒汀称自己欠条未带,所以出具一张600000元的借条交答辩人收执。双方债权债务两清。
二、被告翁建旺与被告连建英已经办理离婚手续,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与被告连建英系夫妻关系不事实,被告连建英主体不适格。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被告翁建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离婚登记表,以证明被告翁建旺与被告连建英已于2013年1月9日离婚的事实,本案所涉债务与连建英无关。2、多笔交易查询,以证明被告翁建旺已经支付金飒汀帮忙还贷款项600000元的事实。3、中国银行明细清单及多笔交易查询,以证明2012年7月13日翁建旺已经支付帮忙还贷款项1000000元、367000元共1367000元,被告金飒汀已将这笔款项汇到原告陈薇丹的账户。4、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以证明被告金飒汀收到被告翁建旺支付帮忙还贷项款100万元,金飒汀已将这笔款项汇到原陈薇丹账户的事实。5、金飒汀与郑胜奇账户往来明细,以证明金飒汀与郑胜奇系合作伙伴关系,仅农业银行资金往来就达近千万元,共同从事应急还贷业务等金融业务。被告将翁建旺将帮忙还贷款项汇入金飒汀账户,符合郑胜奇、陈薇丹等从事应急还贷业务惯例。6、结婚登记申请书,以证明被告陈薇丹与郑胜奇系夫妻关系,共同从事应急还贷等业务。7、公司基本情况,以证明郑胜奇创办温州东弘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个人名义从事金融业务。8、协议书、网上转账回单、乐清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以证明金飒汀、黄伊子、郑胜奇、陈薇丹一直以来的共同经营关系,金飒汀牵线负责的刘也孟银行存款换取积分业务,郑胜奇以侄女黄伊子的名义进行金融活动,被骗数十万元,金飒汀和郑胜奇产生分歧。9、最高额保证合同,以证明被告翁建旺因公司银行贷款到期,向金飒汀等寻求应急还贷帮助的事实。10、多笔交易查询,以证明被告翁建旺公司归还贷款记录。11、借条,以证明原告提供的同一张借条的两件版本,原、被告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12、借条,以证明被告翁建旺还贷需要60万元向金飒汀要求帮助应急还贷,2012年7月13日被告翁建旺将自有的1367000元汇进金飒汀银行卡中,金飒汀出具1367000元借条由被告翁建旺收执,2012年8月6日翁建旺归还600000元,所有款项结清,因金飒汀称忘带1967000元的借条,故出具600000元借条相抵。13、多笔交易查询,以证明陈薇丹于2012年7月13日收到金飒汀汇入的100万元和367000元。14、证明、卡折对账单、多笔交易查询,以证明翁建旺从周晓兵账户汇款60万元,应急还贷所有款项往来结清。被告翁建旺申请本院向公安部门调取金飒汀的报案记录及谈话笔录,黄伊子的谈话笔录,以证明金飒汀、黄伊子、郑胜奇、陈薇丹一直以来的共同经营金融业务关系。被告连建英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金飒汀口头答辩称:翁建旺和陈薇丹是不认识的,这笔钱翁建旺是通过其本人去借的,其中有1367000元是在借款的当天即2012年7月13日翁建旺本人通过银行转账到其银行卡中,当天其就将该笔款项汇给陈薇丹,然后陈薇丹转了1967000元到乐清村镇联合银行翁建旺公司账户予以还贷。事后翁建旺把600000元也已经还了,后来其分两笔将该600000元转到陈薇丹丈夫郑胜奇的账户上用于归还陈薇丹借款。被告金飒汀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质证,被告连建英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2的真实性被告方没有异议,但证据2被告翁建旺方认为该身份证复印件是覆盖在借条上的,对照被告翁建旺提供的证据11,可以看出被告翁建军旺身份证覆盖的借条上面原来是没有债权人名字的,陈薇丹三个字是后加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被告方没有异议,但被告翁建旺与连建英已经离婚。对证据4被告翁建旺质证认为借据上债权人处原来是空白的,是后加的,借据上其他字确实是翁建旺写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被告方没有异议。对证据4原告方认可了被告翁建旺的质证意见,承认借条上的“陈薇丹”三字是原告陈薇丹自己书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被告翁建旺出具的借款借据债权人处是空白,“陈薇丹”三字是原告本人后来添加,对原、被告双方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翁建旺提供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质证,对证据1,原告方质证认为借款发生在被告翁建旺与连建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称该款用于公司还贷,该公司的股东只有翁建旺与连建英俩人,该债务是该俩被告的共同债务。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9、10、13,原告方质证认为原告是应翁建旺要求将钱汇入指定的账户,翁建旺是否贷款到期用于还贷原告不知道。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三份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翁建旺公司还贷需要款项,2013年7月13日原告陈薇丹的乐清村镇联合银行卡汇入1367000元,同日有1967000元转账给翁建旺公司账户。对证据3、4的真实性原告方没有异议,原告方确认有收到金飒汀通过银行汇入的1367000元,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是金飒汀偿还原告之前的债务款。金飒汀否认欠原告债务。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翁建旺在2012年7月13日分两次共汇1367000元到金飒汀的农业银行卡中,金飒汀当天就将该1367000元分两次汇到陈薇丹的乐清村镇联合银行卡的事实。证据2、14,原告方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金飒汀承认有收到翁建旺的600000元,该款也已经付给陈薇丹了,钱是分两次汇到陈薇丹丈夫郑胜奇的银行卡。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翁建旺在2012年8月6日让他人汇款600000元给金飒汀的事实。对证据5、12,原告方认为证据12中的俩借条与本案无关联性,是被告翁建旺与金飒汀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并不知情;证据5只能说明金飒汀与郑胜奇有很多经济往来,汇款并不能证明是归还本案原告的600000元。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结合被告翁建旺与金飒汀的当庭陈述,证据12可以证明被告金飒汀共收到翁建旺1967000元,证据5可以证明被告金飒汀与原告丈夫郑胜奇之间经济往来频繁,在2012年8月14日、2012年9月18日金飒汀分别汇给郑胜奇100000元、500000元共600000元。对证据8,原告方否认与金飒汀存在合作关系,并提出如果存在合作关系,金飒汀为何在担保人处签字。金飒汀解释因为存在合作关系,所以只要是金飒汀介绍的客户金飒汀就要负保证责任。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证据难以证明被告翁建旺所要证明的事实。同样对于被告翁建旺要求法院调查取证,以证明被告金飒汀与郑胜奇存在共同经营金融业务关系。由于金飒汀与郑胜奇是否存在合作生意的关系与本案并无太大关联,故对被告翁建旺的该申请本院不予以准许。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7月13日被告翁建旺经营的乐清市鸿强科技电子有限公司向乐清村镇联合银行借款2000000元到期,扣除账户余额后,尚欠借款本金1967000元。因还贷尚需600000元,经人介绍,翁建旺找到金飒汀要求帮忙应急还贷,并将自己银行卡内的1367000元汇入到金飒汀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以便金飒汀还贷,金飒汀向翁建旺出具借款1367000元的借条证明收款。当日下午五时许,通过被告金飒汀的介绍,在金飒汀、郑胜奇等人在场的情况下,被告翁建旺出具了一张借款1967000元、债权人处空白的借据交郑胜奇收执,金飒汀为该借款提供保证。之后金飒汀将翁建旺汇入的1367000元汇给郑胜奇妻子即原告陈薇丹的乐清村镇联合银行卡内,原告陈薇丹根据翁建旺提供的账号将1967000元汇入到乐清市鸿强科技电子有限公司账户用于还贷。2012年8月6日被告翁建旺通过他人汇款600000元给金飒汀用于归还借款,因被告翁建旺出具的1967000元的借款借据未予收回,金飒汀向翁建旺出具600000元的借条予以相抵。金飒汀于2012年8月14日、2012年9月18日共汇600000元给原告陈薇丹丈夫郑胜奇。庭审中,翁建旺称已支付借款利息给金飒汀,金飒汀称收到该利息款后马上就转账汇给了郑胜奇,但原告方否认。原告称2012年7月13日金飒汀汇入的1367000元是金飒汀还之前所欠的借款,之后汇给郑胜奇的600000元是郑胜奇与金飒汀之间其他款项往来,与本案无关,被告翁建旺仍欠原告1967000元,借条上的“陈薇丹”三个字承认为原告陈薇丹自己书写。被告金飒汀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承认在2012年7月13日之前欠原告丈夫郑胜奇共90多万元至今未还。另查明,原告陈薇丹与郑胜奇于2001年2月5日登记结婚。被告翁建旺、连建英于1997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9日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陈薇丹持有被告翁建旺出具的债权人处空白的借款借据,而且在翁建旺出具借款借据后原告陈薇丹有款项汇入翁建旺公司账户,且被告金飒汀也证实被告翁建旺出具的借条交由原告陈薇丹丈夫郑胜奇收执,因此虽然借条上“陈薇丹”三字系原告陈薇丹自己书写,但仍可以认定原告陈薇丹与被告翁建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被告翁建旺辩称自己是向金飒汀出具1967000元借条,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在该借贷关系中,从借款借据上就可以确定被告金飒汀是借款保证人的身份,不可能是债权人身份,因此对被告翁建旺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翁建旺向原告方出具1967000元的借款借据,可认为被告翁建旺与原告方之间达成借贷1967000元款项的合意。被告翁建旺在还贷当日汇款1367000元给介绍人被告金飒汀用于还贷,被告金飒汀在被告翁建旺出具1967000元借据后也将该款项汇给了陈薇丹,之后陈薇丹汇款1967000元给翁建旺公司,可认定原告陈薇丹实际只交付被告翁建旺600000元,原告陈薇丹与被告翁建旺的实际借款金额为600000元。故对被告翁建旺称借款金额实际只有600000元而非1967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方解释称被告金飒汀汇入的1367000元是金飒汀偿还原告之前的欠款,因被告金飒汀否认与原告陈薇丹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承认在2012年7月13日之前欠郑胜奇90多万元至今未还。而原告方未提供原告陈薇丹与被告金飒汀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也未提供郑胜奇与被告金飒汀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相关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对原告的该解释本院难以采信。2012年8月6日被告翁建旺通过他人将600000元款项汇给被告金飒汀用于归还借款,金飒汀之后两次将600000元汇给原告丈夫郑胜奇,由于被告翁建旺与原告陈薇丹或郑胜奇之间并不相识,是通过被告金飒汀介绍才发生借贷关系,翁建旺通过介绍人归还借款,而金飒汀将款项汇给原告陈薇丹丈夫偿还陈薇丹借款均符合情理,且之前翁建旺的1367000元也是通过同样的途径进行汇款,因此可认定被告翁建旺通过金飒汀已归还原告陈薇丹借款600000元,原告陈薇丹与被告翁建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被告翁建旺、金飒汀称债务因偿还已消灭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方称该600000元是被告金飒汀与郑胜奇之间的其他往来款,与本案无关。但原告方未说明该款项的来龙去脉并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款项与本案无关,因此对原告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如郑胜奇与金飒汀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可另行结算,另行主张。因债务已经偿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翁建旺、连建英共同偿还借款1967000元并支付利息,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债务消灭,从债务也随之消灭,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金飒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亦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连建英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薇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424元减半收取12212元,由原告陈薇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乐珍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蔡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