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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博法民二初字第192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行与谭健良、博罗县石湾金华(亚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行,谭健良,博罗县石湾金华(亚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袁小东2013-5-20核稿人已核稿。朱友良2013-5-14拟或稿拟单稿位人石湾人民法庭李敏娴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2)惠博法民二初字第192号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博法民二初字第19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行,住所地:博罗县罗阳镇北门路13号。法定代表人周志标,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邓剑尘,女,汉族,1986年5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被告谭健良,男,汉族,1980年8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被告博罗县石湾金华(亚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博罗县石湾镇里波水管理区。法定代表人廖强。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行诉被告谭健良、博罗县石湾金华(亚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剑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健良、金华公司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7月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编号:2001年[博房]字220号《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谭健良发放个人住房贷款108000元,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确定月利率4.65‰,如遇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按规定执行。贷款发放日为2001年7月27日,贷款期限10年,自2001年7月27日至2011年7月27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的,贷款人将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2.1罚息。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博罗县石湾镇里波水管理区金华康乐园三座二楼C室(粤房地证字第××号)、建筑面积78.91平方米的房产为以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地产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字第C0032233号]。被告金华公司为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然而被告谭健良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贷款发放后至2011年11月21日,被告谭健良总共归还本金74727元,归还利息23132.37元。被告自2008年10月7日开始逾期,至2011年11月21日止已连续逾期34个月,累计逾期37个月,尚有借款本金余额33272.1元,积欠利息6226元,合计39498.1元。根据《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第二条约定,贷款已到期,被告谭健良仍未清偿贷款,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及至还清贷款之日止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复利)。另外,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1000元(按《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计算),根据合同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约定,应由被告承担。上述逾期贷款,原告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保障金融债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谭健良立即归还

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3272.1元以及至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暂计至2011年11月21日的利息、罚息为6226元)以及律师费1000元,三项合计40498.1元。2、原告上述债权对被告谭健良名下的位于博罗县石湾镇里波水管理区金华康乐园三座二楼C室(粤房地证字第××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金华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4、本案发生的一切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其诉请提供的证据有: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原告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借款借据、《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保证书》、《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被告谭健良向原告贷款并以其房产抵押,被告金华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三、本息清单,证明被告违约欠款的事实。

四、律师费计算说明,证明律师费计算依据。被告谭健良、金华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诉讼文书和开庭传票,未提交答辩意见和提供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权利和对本案的抗辩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原告是在博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设立的企业非法人,经营范围: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许可证》核定的业务范围经营。2001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2001[博房]字220号《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谭健良发放个人住房抵押贷款108000元,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确定月利率4.65‰,如遇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按规定执行。贷款用途:购买坐落于博罗县石湾镇里波水管理区金华康乐园三座二楼C室的房产。贷款期限10年,自2001年7月27日至2011年7月27日止。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在本合同生效后以借款人购房款的名义将贷款划入售房者“博罗县石湾金华(亚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原告开立的账户;还款方式为月均还款法,借款人自贷款次月起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共120期。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的,贷款人将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本息每日计收万分之2.1罚息。被告谭健良以其所有的位于博罗县石湾镇里波水管理区金华康乐园三座二楼C室(粤房地证字第××号)、建筑面积78.91平方米的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地产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证字第C0032233号)。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于2001年7月27日将108000元划入售房者“博罗县石湾金华(亚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双方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据》为证。被告谭健良自2008年10月7日开始逾期,至2011年11月21日,被告已连续逾期34个月,累计逾期37个月;共偿还本金74727.9元,利息归还至2009年3月31日为23132.37元,尚欠本金33272.1元,积欠利息6226(暂计至2011年11月21日)。被告金华公司为以上借款提供保证。原告称已支付本案律师费1000元,但未提供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原告与被告谭健良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据》的主体及内容合法,借款的抵押物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已依约向被告谭健良发放贷款,被告谭健良获得贷款却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谭健良立即偿还贷款剩余本金33272.1元及至利息、罚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罚息应当从2009年3月3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被告谭健良为其借款以房产作为抵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原告自抵押物登记时享有抵押权,并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与被告谭健良、被告金华公司约定抵押范围包括实现债权等费用,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与律师签订的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华公司作为借款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金华公司对被告谭健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健良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贷款本金33272.1元和利息、罚息(从2009年3月3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行。

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行对被告谭健良借款设定的抵押物:被告谭健良所有的位于博罗县石湾镇里波水管理区金华康乐园三座二楼C室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证字第C0032233号)在第一判项债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博罗县石湾金华(亚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第一判项被告谭健良所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两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812元,由被告谭健良、博罗县石湾金华(亚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友良

代理

审判员钟伟志

代理

审判员李敏娴

二O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雪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