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知民初字第153号原告王海成,男。委托代理人居永和,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演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小火瓦巷20号二楼。法定代表人朱昌耀,江苏省演艺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安宁,江苏新亚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海成与被告江苏省演艺集团有限公司侵害作品表演权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海成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海成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利,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海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324元,减半收取1162元,由原告王海成负担。
审判长 叶波平
审判员 谢慧岚
审判员 程堂发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俞梦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