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9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瑧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地龙。上诉人南京瑧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瑧品物业公司)与被上诉人贺地龙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2011)六沿民初字第206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瑧品物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在2013年3月13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谈话,并于2013年4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瑧品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景宁、丁永仁,被上诉人贺地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陶玉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5日,贺地龙到瑧品物业公司任保安一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书,瑧品物业公司也未给贺地龙办理工伤保险。同年2月3日6时45分,贺地龙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同年6月7日,贺地龙向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7月30日该局认定贺地龙受伤系工伤,后,瑧品物业公司因对前述认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经一、二审法院审理支持了前述认定。同年8月31日,经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贺地龙的伤残等级为9级。同年10月17日,贺地龙向南京市六合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仲裁委员会逾期未决定受理遂诉至法院,请求:⑴与瑧品物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⑵瑧品物业公司赔偿医疗费148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5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936.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0945.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990元、交通费819元,合计109589.2元。贺地龙受伤后,在南京江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经诊断为颅脑外伤、颅底骨折等,花费医疗费14877.88元(其中377.28元系治疗糖尿病花费)。2012年6月19日,贺地龙就交通事故损害之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提起民事诉讼,并获得赔偿合计130811.2元,其中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因超出对应保险赔偿限额,贺地龙按责任比例分别负担1800.24元和151.2元。以上事实,有贺地龙、瑧品物业公司陈述、宁人社工认字(2011)28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宁劳鉴通字(2011)282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2012)宁行终字第70号行政判决书、宁六劳仲案字(2011)第2632号仲裁决定书、(2012)六沿民调初字第40号民事调解书及其调解笔录为证。原审法院认为:贺地龙因为劳动仲裁委员会逾期未决定是否受理其仲裁申请,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贺地龙与瑧品物业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实际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现贺地龙要求解除该劳动关系,应予准许。贺地龙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视同工伤,其应当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瑧品物业公司未为贺地龙办理工伤保险,其应承担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的赔付责任。贺地龙因交通事故受伤引发的实际损失,在相关民事诉讼中已获得赔偿的不应重复取得,存在差额的应予补足,其中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分别存在差额1800.24元和268.8元(按20元/天计发),护理费和误工费无法区分是否存在差额,原审法院视同其已获得足额赔偿,不再支持。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贺地龙本人工资低于受伤前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按当时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计发基数,为2439元×9=21,951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以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确定,前者为(77.1-54岁)×0.4×4559元=42125.16元,后者为4×4559元=18236元,贺地龙分别主张赔偿40945.9元和16990元,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
一、解除贺地龙与瑧品物业公司的事实劳动合同。
二、瑧品物业公司自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贺地龙支付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差额2069.04元。
三、瑧品物业公司自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贺地龙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39元×9)=21,951元。
四、瑧品物业公司自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贺地龙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945.9元。
五、瑧品物业公司自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贺地龙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990元。
六、驳回贺地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瑧品物业公司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瑧品物业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是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问题上有错误,被上诉人的月工资数额应该是2025元/月而不是2439元;二是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计算依据上有误,应该以2011年8月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准计算,而不是以2012年的标准计算。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贺地龙辩称:其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2年,原审法院计算被上诉人工伤赔偿的数额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0年度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为45444元。2011年10月贺地龙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南京市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为76.84岁。二审中,贺地龙同意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统计部门最近一次公布的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计算,九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伤残等级和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分别发给,50-55周岁九级伤残的,发给4个月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作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计发基数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本案中,瑧品物业公司未为贺地龙缴纳工伤保险,故其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贺地龙费用。因贺地龙本人工资低于受伤前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以2010年南京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计发基数计算,即45444元÷12×9=20450元,原审法院计算错误,应当纠正。2011年10月17日,贺地龙向南京市六合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该委逾期未决定受理,遂于2011年10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其请求中即要求与瑧品物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应以贺地龙提出解除时间为准。根据前述法律规定,贺地龙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以2010年度的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为准计算,即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76.84-53)岁×0.4个月×3787元=36112.8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个月×3787元=15148元。原审法院对贺地龙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错误,应当纠正。鉴于被上诉人贺地龙同意按照上述标准,由上诉人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本院支持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对原审判决予以部分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1)六沿民初字第206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六项。
二、变更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1)六沿民初字第206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内容为:瑧品物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贺地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450元。
三、变更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1)六沿民初字第206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内容为:瑧品物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贺地龙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112.83元。
四、变更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1)六沿民初字第2067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内容为:瑧品物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贺地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148元。
五、驳回瑧品物业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瑧品物业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夏绪敏
审判员 韩文利
审判员 孙 亮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璐璐 关注公众号“”